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駕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掛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聯結車,沿桃園縣○○鄉○○路○段之雙向十線車道,由南崁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方,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外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行駛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致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後掛拖車右側護欄擦撞到同向 曾玉妹 所騎乘,行駛最外車道,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曾玉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骨盆腔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不治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對於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聯結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曾玉妹之子 田超勇 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曾玉妹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劉煥文 證述屬實(相驗卷第六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驗卷第七頁)、現場照片七紙(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現場勘驗初步報告表一紙及車損照片十張(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曾玉妹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骨盆腔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等之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勘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憑(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
二、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勘驗初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刮地痕在最外側車道,長二.九公尺,距離路面邊緣一.七公尺,上開聯結車後掛拖車橫跨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間,機車左把手、拖車右方護欄有擦痕;參以被告供承:伊當時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即中外車道),行駛至高速公路橋下時,要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準備上高速公路,當車身還沒有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時,即有很多路過之機車按喇叭,告訴伊發生車禍了,經伊下車察看,係上開聯結車後掛拖車右側護欄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相驗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及證人劉煥文亦證稱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於變換車道時,後方車體擦撞到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等語(相驗卷第六頁),可證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外側車道上(即被害人所行駛之方向車道),且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於變換車道至被害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但後方拖車尚橫跨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間,未完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不慎擦撞到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無訛。
三、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超過四線道之道路,依第一項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肇事現場,天候、視距均良好,路面無障礙,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擦撞到同向外側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曾玉妹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聯結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擦撞前車之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府車鑑桃行字第九一00三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惟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於變換車道時,後方拖車不慎擦撞到同向外側車道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併行間隔,或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擦撞到前方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而肇事,故該會鑑定意見除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部分外,餘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部分,自不可採;另公訴人同此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辯稱:伊不知是被害人機車來碰撞伊聯結車,或係伊聯結車去碰撞被害人機車云云,然本件係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後方拖車護欄擦撞到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被害人車輛,不知肇事之情況,並不影響被告之責任,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害人行駛外側車道未靠右行駛,且有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擦撞到拖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害人所騎機車事故後,倒置於最外車道,車刮地痕在同車道延伸二點九公尺,研判其事故時,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如前述外,縱其未靠右行駛,此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辯稱:被害人行駛外側車道未靠右行駛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對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聯結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經本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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