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 律師 李超偉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八號,經原審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鴻碩時尚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簽名)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妻丁○○,並無將登記在丁○○名下之鴻碩時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移轉予丙○○及不知情之乙○○(另處分不起訴)兄弟之意,竟因夫妻感情失和,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未經丁○○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鴻碩公司會計人員甲○○盜用丁○○之印章、偽造「丁○○」之署押(簽名),製作不實之鴻碩公司變更董事之股東同意書,其上登載丁○○將所持有之鴻碩公司出資額轉讓四十萬元給丙○○、轉讓八十萬元給丙○○之弟乙○○等不實事項,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憑上開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鴻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將董事由丁○○變更為丙○○,並登載上開不實之出資額轉讓事項,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丁○○。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沒有出資,登記她名義,是因為我當時另有一家公司我才把鴻碩公司登記給她,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開鴻碩公司時,曾說「這家公司我不要了,也不要再管了」,公司當時貨物都是我買的,公司賠很多錢,負債太於資產,告訴人當時怕財務出問題,急於脫離才幫我刻印章,時間是八十八年間我有告訴人與她母親的談話錄音及譯文,她既然離職,公司仍然經營中,當然要變更負責人,後來我有與她討論變更負責人的事情,她也沒有意見事實上告訴人是默許我變更負責人,變更負責人對告訴人也沒有造成任何損失,故我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辦理出資額轉讓,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告訴人早就知道負責人已經變更,並無異議,仍就鴻碩公司之債務到銀行辦理對保,後來我要與她辦理離婚,告訴人才說她不知道公司變更負責人的事情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告訴人並指稱:出資的錢是我與客人做生意的錢,錢不是我個人也不是公司的,公司當時是我去找人成立的,我沒有立同意書、公司原來就有大、小章,同意書上就是蓋用這些公司的章,我也沒有簽名;我說我不要做了,因為我很累,不是說不要出資額;我代刻被告那個章不是作變更負責人所用,是我刻做傳銷用的,時間不很清楚等語。被告亦坦承告訴人有說公司不要了,她不上班,但沒有說出資不要了,要放棄股權,我沒有明示公司要變更負責人,也沒有告知要蓋她(指告訴人)的章等細節等情。證人乙○○亦證稱: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告訴人出資額轉讓給我是我哥哥(指被告)在處理我不很清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時,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提出股東移轉出資額同意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有鴻碩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核之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保證書之形式及內容以觀,並無任何載明變更負責人及告訴人出資額轉讓之字樣,且被告亦自承銀行人員並未在辦理對保時明白表示或告知等情,而告訴人仍就鴻碩公司之債務到銀行辦理對保,顯不能據以推論告訴人,當時已知悉其董事負責人名義已被變更及其出資額已被部分轉讓與他人,至被告所提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告訴人與其母之電話錄音譯文,微論告訴人陳稱:我不記得我是否有說過這些話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筆錄)且縱認被告所提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屬實,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事後知悉公司負責人變更,而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將其部分出資額轉讓與他人及將其公司董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他人之情事。又告訴人原為鴻碩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其在該公司登記之出資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因被告上揭之行為,告訴人之上開出資額轉讓四十萬元給被告,轉讓八十萬元給被告之弟乙○○,且該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該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甚明,綜上而觀,足見告訴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甲○○盜用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偽造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惟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外,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並未認定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又原判決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顯不合乎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判決遽依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說明何以須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惟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鴻碩時尚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署押(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