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劉清松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4B034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劉清松於民國100年7月1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0公里處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伊因職業大貨車逾期未審被註銷,於99年8月12日在大武分局被舉發,罰款6萬元,因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向監理站辦分期繳納,大貨車駕照被註銷了,只好改開小貨車送貨,未料在100年7月1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新營收費站攔檢,舉發無照駕駛小貨車,才發覺監理站的規定真不合理,當初伊是依監理站規定,先考小客車,再依規定時間,考取大貨車駕照,過三個月再考職業大貨車駕照,考照時一步一步照規定,如今因一時疏忽忘記審驗,職業大貨車被註銷了,伊甘心受罰,但小客車駕照的資格也沒了,實在很沒道理,監理站如此便宜行事實在難以服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應審驗日期為98年1月3
日,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且逾期
1年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2月2日即逕行註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異議人迄100年8月9日止,仍未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原處分機關之汽車駕駛執照撤銷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貨車,於100年7月1日20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0公里處,因有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B034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
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所明定,考諸該規定意旨,乃因駕駛職業車類之駕駛資格取得較普通車類之駕駛資格不易,其所具備之駕駛技術與考照程度均高於普通車類駕駛執照持有人,於考量僅因逾期審驗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下,給予此等駕駛人得於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後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並非給予駕駛人得藉此作為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之依據,此見同條但書規定即明。是以,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仍須待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並領有該駕駛執照後,方得駕駛普通車類汽車甚明。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異議理由,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
㈣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確有「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將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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