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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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許鳳英 被告 蔡育杰 被告 蔡陳燕 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育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育杰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22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育杰知悉其飼養名喚「來福」之狗曾有咬傷其胞兄 蔡晨暉 之情事,其並預見如縱放「來福」,不加約束看管,「來福」可能會咬傷他人,詎竟確信不會發生,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其母即被告 蔡陳燕蓑 之檳榔園內,不顧在場之原告許鳳英及 洪振誠 等人之事先勸誡,仍將「來福」鬆綁,放任「來福」四處走動,嗣「來福」欲攻擊洪振誠,洪振誠即以水噴灑「來福」以求自衛,「來福」受阻後轉而咬噬原告及另一在場之 孫淑美 ,導致原告受有右前臂背側開放性傷口(長約6.5公分,深約0.5公分)併肌腱破裂等傷害,孫淑美則受有右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蔡育杰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在案。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陳燕蓑為事發現場檳榔園之園主,縱容其子即被告蔡育杰訓練、飼養會傷人之犬於其園內,明知該犬已非初次傷人,非但未阻止其子畜養,且於事故發生後以該犬是流浪犬與其等無關卸責。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範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197元,有醫療收據26張為憑(附民卷第7-32頁)。
2、因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每月17,880元,以12個月計算,合計214,560元。
3、交通費:16,000元。
4、先生因長期照料所生工作收入減少之計6個月共:107,280元。
5、民間療法所生費用:21,190元
6、精神慰撫金:980,000元。原告因此之傷害導致精神壓力過重,藉助藥物仍無法安眠,其痛苦誰能體會,原告本有健全身心,歷經此一事故,恐再難恢復以往,爰請求如上金額。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26張、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9,227元。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陳燕蓑:被告之檳榔園有蓋工寮,放農具,被告沒住那邊,且很少去。平時都有其他的人在那裡煮東西、泡茶聊天,原告也會去被告之檳榔園,她經常去。但原告當時是私自闖入檳榔園,咬傷原告之狗(來福),非被告所養之流浪犬,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蔡育杰:咬傷原告之狗(來福),不是被告所飼養,那隻狗是流浪狗,牠經常跑到檳榔園裡,沒有繩鍊圈住,被告並不清楚這隻狗還有咬傷何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5月19日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被告蔡陳燕蓑之檳榔園內被「來福」之狗咬傷。
(二)兩造對於茂隆骨科醫院函附原告之病歷無意見。
(三)被告蔡育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被狗咬傷,被告應否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9年5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被告蔡陳燕蓑之檳榔園內被「來福」之狗咬噬,導致原告受有右前臂背側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破裂等傷害。又被告蔡育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審理中之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正本及茂隆骨科醫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該刑事卷宗(含警、偵卷)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被狗咬傷,被告應否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
713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本院既已於審理中提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卷宗(含警、偵卷)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合先敘明。
(2)被告蔡育杰部分:原告主張其係遭受被告蔡育杰所飼養之「來福」狗咬傷;惟被告蔡育杰則否認之,並辯稱:「來福」狗不是伊所飼養,也沒有繩鍊圈住,那隻狗是流浪狗等語。但查:被告於警訊自稱:「這隻狗(來福)我是從別人不要飼養時牽回來養的,約1-2個禮拜了,平時都是我在飼養。」「當時他們(
指原告、洪振誠、 潘鳳妹 、蔡晨暉、孫淑美等人)是在我的菜園(檳榔園內)內泡茶而我是要將狗放出來尿尿。」「當時我將狗放開後,狗還在我身旁約10幾分鐘。」「我聽到有人在叫我的名字,我就回頭看,跑過去他們泡茶的地方,才聽到他們說狗已經咬傷孫淑美。」「我又聽到許鳳英與我大哥蔡晨暉在叫我的名字,所以我又跑過去看見狗已經咬傷他們兩人(許鳳英與蔡晨暉)。」等語及於偵查中亦自陳:狗是伊放掉的等語,顯見咬傷原告之狗為被告蔡育杰飼養,當時並因被告蔡育杰鬆綁該狗致咬傷原告及孫淑美、蔡晨暉。次據當時在場目擊證人洪振誠於警訊證稱:「狗主人蔡育杰放狗的。」「(狗)都是蔡育杰在照顧。」「蔡育杰就開車過來,下車後就放狗了,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放狗,不然狗會咬人,但他還是執意放狗,而且他還把狗帶向我的方向,於是狗就直接朝我攻擊,我當時就隨手拿起水管對狗噴水,而狗就轉向我同居人 潘鳳英 的女兒孫淑美。」「狗又攻擊在場之許鳳英及蔡晨暉咬傷在地。」等語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隻狗要咬我,我就用水噴牠,牠就跑到別地方去,後來跑到鐵皮屋那邊咬傷孫淑美。」「我看到這隻狗在咬許鳳英及蔡晨暉。」「我就趕快開車載他們三個受傷人去醫院等語核與潘鳳妹、孫淑美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蔡晨輝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鴿舍裡面,後來看到這隻狗在咬原告,伊之左手也被狗咬傷,後來是洪振誠載伊等三人去醫院等語。足證是被告蔡育杰未理會他人之勸戒而將該狗鬆綁以致咬傷原告等人。又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訊時,問以:這隻狗是否曾有咬傷其他人的紀錄?答以:「之前是聽大哥 蔡陳暉 說過,因為我大哥蔡陳暉帶朋友來檳榔園的鴿舍時,因為看到陌生人狗就在對他朋友叫,我大哥蔡陳暉就去拉這隻狗時,有咬傷我大哥蔡陳暉的紀錄等語,及據證人鄞家生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這隻狗原來是別人養的,是被告蔡育杰牽來檳榔園養並綁起來,因狗會咬人,我常勸他不要養,他無動於衷。」等語,並稱: 伊常 到檳榔園聊天,這隻狗大約在一年前伊有看到咬傷過被告蔡育杰的哥哥蔡晨暉各等語(見卷第69頁)以觀,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並足證明被告蔡育杰明知其飼養之「來福」狗,有咬傷過人,竟仍確信不會再咬人,而鬆綁縱放該狗,以致咬傷原告,則原告被狗傷,顯為被告蔡育杰之疏失所造成,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育杰難辭過失責任,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次查:被告蔡育杰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已如前述,該案件認定之事證,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蔡育杰之證據。由此益證原告被狗咬傷,被告蔡育杰應負其過失責任。
(3)被告蔡陳燕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檳榔園是被告蔡陳燕蓑所有,是被告蔡育杰之母親,放任其子蔡育杰養狗來咬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蔡陳燕蓑則辯稱:原告被狗咬傷,非其故意或過失所致。經查咬傷原告之狗為被告蔡育杰所飼養,起因於蔡育杰疏於注意而鬆綁縱放所致之事證,業如前述。次查被告蔡陳燕蓑之子蔡晨暉到庭證稱:檳榔園為伊母所有,檳榔園工寮只是放置工具,伊母並未居住該處,也不常去檳榔園等語,原告對其證詞亦未加爭執,足見原告被狗咬傷,要屬被告蔡育杰個人之過失行為,不能證明被告蔡陳燕蓑與有過失,尚難令負連帶過失責任。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賠償,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狗咬傷,為被告蔡育杰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蔡陳燕蓑部分,因不能證明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蔡育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3、原告請求被告蔡育杰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10,197元,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26張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因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每月17,880元,以12個月計算,合計214,560元;惟查原告自陳在受傷前是在被告之檳榔園內種菜,顯為自種自用,並非受雇於何人而領取薪資或酬勞,且其未能提出工作證明或其他文件資為證明其有工作領取薪資,故原告請求工作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3)交通費:原告自陳居住屏東縣潮州鎮,查其住院及門診治療本件受傷之醫院地址亦在屏東縣潮州鎮,距離很近,且原告主張交通費16,000元,亦未據其提出支付費用單據佐證,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先生因長期照料所生工作收入減少,計6個月共107,
280元:查原告被狗咬傷致受有右前臂背側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破裂等傷害,雖有住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惟據茂隆骨科醫院函附之護理記錄資料,大略記載為「皮膚完整性受損」「入睡困難表情愁苦」等情,其傷勢尚非行動困難,不能自理,需人日夜照料。且查原告先生 江鐵雄 到庭證稱其做園藝生意,收入不固定,原告計算收入之金額損失已乏依據。況查本件為原告受傷而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先生之工作損失,亦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5)民間療法所生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21,190元,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且民俗療法是否為醫療或增加生活上之所必需,亦容置疑,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被狗咬傷,身體健康遭受嚴重損害,精神壓力過重,無法入眠,心情陷於長期恐懼,身心受創至鉅。次查原告現年51歲,小學畢業,職業家管,現居住所有四樓透天房屋,與從事園藝生意之夫同住,生有一女一男,均已成年,各有工作,各自在外居住,每月會拿生活費給原告夫婦。被告蔡育杰現年39歲,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月入約2萬元,未婚,有兄一人,與父母同住,無不動產,有一台小貨車載運水電工具,上情各為兩造所自陳及有警卷資料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告蔡育杰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較屬適當。
(7)另查原告自陳其被狗咬傷在醫院治療費用,其中6,000元為被告蔡育杰之兄蔡晨暉代付,此經蔡晨暉到庭證實,原告表示願意從應請求之給付之金額中扣除,被告蔡育杰對此亦未爭執,爰就如后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之。
4、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育杰給付104,197元(計算式:10,197+100,000-6,000=104,19
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