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共為伍點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共為伍點肆壹公克,純質淨重共為叁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水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2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此2罪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8月2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某成年女性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某處,因另案而為警緝獲,其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共為5.42公克,驗餘淨重共為5.41公克,純質淨重共為3.4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水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中心年100年4月2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結果3紙、本案及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2、17至21、25至28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為5.42公克,驗餘淨重共為5.41公克,純質淨重共為3.43公克),有該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0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4頁),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水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王水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2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6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此2罪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0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王水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警方查獲時,已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9頁正面),經查,依據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載明:警員在嫌疑人(即被告)自承犯行前,已因嫌疑人持有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重5.85公克)之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等語,固有巡佐 陳建財 所製作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然經本院向本案查獲員警詢問有關本案查獲過程為何等節,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下稱新北勢派出所)員警覆以本院:被告係因於警方擴大臨檢時,卻駕車急速迴轉欲躲避臨檢,然遭員警攔下後予以盤查,經警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嗣警員向其詢問時,被告即坦認其有施用毒品,並自其所駕駛之汽車內取出毒品等語,有本院電詢新北勢派出所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基上各節觀之,足徵警方雖已查知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並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即當場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出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是以,堪認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顯與本案查獲被告之實際過程未合,容屬有誤。是基上各節觀之,堪認被告確係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準此,被告之行為,顯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處以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實驗室檢驗,其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共為5.42公克,驗餘淨重共為5.41公克,純質淨重共為3.43公克),業如前述,且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業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