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終止協議書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340號原告睿豐營造有限公司
睿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蔡梅 原告景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洽水段1340地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之2條、第77之13條、第77條之12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終止協議書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㈠、原告睿豐營造有限公司、睿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景祺工程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為:「請准予裁定本件當事人間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所共同簽署之工程終止協議書不存在」,並提出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3份附卷為憑,其訴訟標的為渠等繼續與被告間「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關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之契約內容及工程總價,亦未陳明原告此部分所得獲致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價額。
㈡、另依工程終止協議書第4條:「乙方(即原告)須就所屬簽約各分包商進行工程數量結算及負責清算工程款至100年2月15日。」、第9條:「……除乙方依約辦理估驗計價開立發票外,應同時開立工程計價款同額之本票予甲方(即被告)且由丙方(訴外人順天營造公司)擔任本票保證人,並於工程結算後如有溢領或其他罰扣款致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不足支應時,乙、丙雙方同意無條件由甲方提兌。」等語(見本院卷第7-8,11-12,15-16頁,共三份),復據原告睿豐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7日以(100)臺東水0000000-0函文,依前述終止協議第4條,向被告請求協力廠商工程款部分為4,666,142元(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睿豐營造有限公司於終止契約時已得請求協力廠商工程款為4,666,142元,關於睿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景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則未陳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價額。
三、綜上,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4,666,142元,應繳裁判費至少47,233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44,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並陳報有關訴之聲明中上開第㈠、㈡點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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