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陳芳輝、 陳秀英 係夫妻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芳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英互為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迭生爭執導致本案之發生,被告竟出言恐嚇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100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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