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建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98年11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而於99年3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但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26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某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當日20時41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31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鴉片(嗎啡、可待因)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98年11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而於99年3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毒品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另斟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範圍及被告所言關於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