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非祭祀公業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確認土地非祭祀公業所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9號所為裁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起訴,求為確認㈠確認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O581-OOO0雜地288.41平方公尺全部(重測前為和尚洲中路0000-0000、0000-0000號)、同段0000-0000號雜地515.45平方公尺全部(重測前為和尚洲中路0000-0000、0000-0000號)、同段0000-0000號雜地331.75平方公尺全部(重測前為和尚洲南港子0000-0000號)(以下統稱系爭土地
)非「祭祀公業 楊成枝 」財產。㈡確認被告丙○○等13人非楊成枝之繼承人,對楊成枝之如聲明㈠所示不動產,亦無派下權存在。㈢確認原告甲○○對楊成枝之如聲明㈠所示不動產,有繼承權存在。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原審卷第3頁)足憑;抗告人提起訴訟雖係確認之訴,惟其所獲確認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予以核定。
三、次查抗告人訴請確認其有繼承權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60,800元/㎡、52,200/㎡、60,800元/㎡,面積依序為288.41㎡、515.45㎡、331.7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461萬2,218元[(60,800×288.41)+(52,200×515.45)+(60,800×331.75)=64,612,218],有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5、6、10頁)足稽。
四、末查土地公告現值為現今社會土地交易之參考值,且較接近一般交易之金額,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依據99年1月所公告土地現值60,800元/㎡、52,200/㎡、60,800元/㎡,予以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以88年4月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13,719元/㎡指摘原法院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