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宜蓁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不詳之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中旬至同年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賣予某犯罪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0日19時許起至3月31日6時許止此段期間內,攜帶疑似油壓剪、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工具,至屏東縣○○鄉○○路○○○巷○○號 許榮耀 住處頂樓(該頂樓與隔鄰頂樓相連),以上開工具剪斷許榮耀所有之鴿舍加鎖鐵鍊(屬於安全設備),竊取許榮耀所有、飼養在鴿舍內之鴿子一隻,得手後隨即自同年月31日9時30分許起,以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郭志誠 ,另發布通緝)等電話與許榮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於通話時向許榮耀恐嚇稱「需存入10萬元至上開帳戶,鴿子才能放回」等語。許榮耀聞言心生畏怖,即依指示於同年4月1日14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入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上述鴿子則於同日17時許飛返前開鴿舍。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許榮耀及證人 丁如萍 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對帳單、存款憑證、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本件恐嚇被害人之犯罪者並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竊鴿恐嚇者之共犯,雖被害人之款項確實遭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提款,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執意將其鳥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明。另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交付銀行存摺等物業如上所述,且被告所為交付銀行存摺等物予他人之行為,非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為既僅屬幫助行為,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助長恐嚇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犯罪者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兼衡被害人遭恐嚇金額非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本件販賣帳戶及金融卡等所得利益不多、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並由上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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