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嘉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併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6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 洪國慶 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
1月24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復有被告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照片、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宏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嘉宏前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分別於100年1月5日20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併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有本院100年
8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而依據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者,綜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況且於醫學實務上,同時施用此2種毒品,並非無可能(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同時施用等語尚非無稽,故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所犯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處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其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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