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USSAL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GUSSALIM係印尼人,於民國85年7月20日來臺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起訴書誤載為85年)8月30日晚間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陶兒音樂城內,趁店員 李祥賜 不注意之際,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800元之CD唱片3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5月30日,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開始偵查,於同年6月2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
5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971號偵查卷以及本院87年度易字第2611號審理卷可稽。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7年5月31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8年5月10日本院發布通緝,共11月11日應予加計;另自87年6月2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7月9日本院繫屬日,共18日應予扣除。
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0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