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暐倫選任辯護人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 昱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111年度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暐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東方資產認購憑證四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昱瑄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乙方(買方)及金額處按捺指印」
補充為「於最末之立契約人乙方(買方)欄位及各該金額處按捺指印而偽造 張榮木 之指印共6枚」。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不詳時間」更正為「109年5月至7月間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在上開按捺有陳昱瑄指印之買賣契約
的買方處偽造『張榮木』之署名2枚」更正為「在上開買賣契約最末之立契約人乙方(買方)欄位偽造『張榮木』之署名1枚」。
㈣犯罪事實欄第15行「換購憑證」更正為「認購憑證」。
㈤證據增列「被告汪暐倫、陳昱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署押」,係指自然人於紙張或物體上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亦即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汪暐倫、陳昱瑄共同假冒「張榮木」名義,在買賣契約(見警卷第33至39頁)最末之立契約人乙方(買方)欄位偽造「張榮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在該契約所載佣金及價金等5處偽造「張榮木」之指印共5枚,用以表彰「張榮木」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扣除佣金12萬元後之價金1,188萬元,向告訴人 陳金華 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之意,並由被告汪暐倫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足使告訴人誤信「張榮木」係簽立契約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之人,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其人,仍足以生損害於「張榮木」及告訴人,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至被告2人於該買賣契約最首之乙方(買方)欄位偽簽「張榮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之行為,其作用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汪暐倫、陳昱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2人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以同一詐術,而先後詐得13萬元、東方資
產認購憑證4張及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2人係以行使偽造上開買賣契約私文書之方式,表彰「張榮木」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之意,藉此取信於告訴人,而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詐騙告
訴人,並偽造契約持向告訴人行使,藉此詐得財物,致告訴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昱瑄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79,000元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被告汪暐倫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0萬元,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59至260頁),惟約定之履行期限屆至,被告汪暐倫仍未賠償10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112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3頁),而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汪暐倫於本案之前曾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陳昱瑄於本案之前則無相同或類似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0、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陳昱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賠償告訴人79,000元,而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足見被告陳昱瑄積極面對己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被告陳昱瑄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張榮木」之署名1枚及指印6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買賣契約私文書,固屬其等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15萬元及東方資產認購憑證4張,均為被告汪暐倫所取得,未分與被告陳昱瑄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0、18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瑄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該15萬元及東方資產認購憑證4張核均屬被告汪暐倫之犯罪所得。又上開財物均未據扣案,而被告汪暐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有在水果行上班,月收入約4萬餘元,會趕快賺錢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0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0萬元,惟已逾約定之履行期限(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1個月餘,仍迄未賠償10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3頁),被告汪暐倫上開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汪暐倫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署押:上開買賣契約最末之立契約人乙方(買方)欄位之「張榮木」署名及指印各1枚、佣金及價金等5處之「張榮木」指印共5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被告汪暐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6樓之3居臺北市○○區○○里0鄰○○路00
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暐倫與陳昱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臺北市某間酒店,陳昱瑄明知自己並無購買塔位、骨灰罐之意思,竟在空白之買賣契約上,於乙方(買方)及金額處按捺指印後交予汪暐倫。汪暐倫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張榮木」之名義,偽造張榮木欲購買塔位、骨灰罐之買賣契約內容,並在上開按捺有陳昱瑄指印之買賣契約的買方處偽造「張榮木」之署名2枚後,於109年7月7日14時許,前往陳金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向陳金華佯稱可代其尋找塔位及骨灰罐之買主,復於109年7月9日18時許,在陳金華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公司辦公室,向陳金華提示上開塔位、骨灰罐之買賣契約而行使之,並佯稱張榮木欲購買6個塔位及骨灰罐,且可協助陳金華再換購4個塔位,以順利出售陳金華所有之2個塔位,致陳金華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現金及4張塔位換購憑證予汪暐倫,以協助換購4個塔位,並簽訂上開塔位、骨灰罐之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張榮木及陳金華。嗣汪暐倫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再向陳金華佯稱換購塔位之款項不足,陳金華遂於109年7月17日匯款2萬元至汪暐倫指定之郵局帳戶(即 黃俊發 女兒 黃芸萱 之帳戶,黃俊發涉犯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汪暐倫收取15萬元款項及塔位換購憑證後即失去聯繫,陳金華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及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瑄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陳昱瑄於空白買賣契約上之乙方(買方)及金額處按捺指印的事實。2、證明被告汪暐倫知悉買賣契約上之乙方(買方)及金額處按捺指印之人是被告陳昱瑄的事實。2被告汪暐倫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汪暐倫有向告訴人陳金華收取15萬元款項及4張塔位換購憑證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陳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黃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黃俊發是因向被告汪暐倫出售塔位的提貨券,被告汪暐倫才叫告訴人陳金華匯款2萬元至其女兒帳戶,證人黃俊發並不認識告訴人等事實。5證人 朱謙隨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朱謙隨並未看過上開買賣契約,也不認識告訴人陳金華或張榮木,沒有將買賣契約拿給被告陳昱瑄按捺指印,買賣契約上的字跡像是被告汪暐倫的等事實。6告訴人陳金華與被告汪暐倫之LINE對話截圖11張、聲明書1份、買賣契約1份、寶塚生命紀念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紙、東方資產認購憑證1紙、被告汪暐倫名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匯款紀錄1紙、黃芸萱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芸萱之郵局存摺照片2張、告訴人陳金華與被告汪暐倫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告訴人陳金華與被告汪暐倫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汪暐倫與告訴人陳金華接洽買賣塔位、骨灰罐,及簽訂買賣契約、交付款項之過程。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各1份證明買賣契約上,於乙方(買方)及金額處按捺之指印,與被告陳昱瑄之指紋相符,及戶役政系統查無買賣契約上所留張榮木之身分證字號等事實。
二、被告陳昱瑄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忘記上開買賣契約是何人交付,及按捺指印後交予何人等語,另被告汪暐倫於偵查中辯稱:我跟被告陳昱瑄住隔壁,但我不知道上開買賣契約是何人放在我桌上等語。惟被告陳昱瑄明知自己並無購買塔位、骨灰罐之意思,衡情應該知悉該買賣契約是何人製作、欲作何使用,才會同意在空白買賣契約上按捺指印,且自陳當初做完警詢筆錄有詢問被告汪暐倫是什麼事情。再參以,被告汪暐倫於109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金華告知:「跟買方的合約簽妥了」,復於109年7月9日,向告訴人表示:「以我業務的立場,能賣高我就不會賣低,這樣我才抽得多」,此有LINE對話截圖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故被告汪暐倫身為業務,對於買賣雙方個人資料、契約內容均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不認識買家張榮木,及事先不知道買賣契約上指印為被告陳昱瑄所按捺,均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汪暐倫、陳昱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渠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刑法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汪暐倫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其以相似手法另為詐術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提起公訴等情,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汪暐倫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汪暐倫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惟證人黃俊發於偵查中表示:我不認識被害人陳金華,汪暐倫當初主動打電話來跟我買塔位的提貨券,我才會認識汪暐倫,黃芸萱的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汪暐倫跟我說提貨券的買家會直接匯款2萬元給我,我在臺南市安平區某間全家超商,將1個或2個塔位的提貨券交給汪暐倫等語。被告汪暐倫於偵查中亦表示:告訴人要給我15萬元,我再拿給黃俊發換購塔位,告訴人先給我13萬元現金,後來我請告訴人直接匯款2萬元到黃俊發女兒的帳戶等語。因此,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汪暐倫有藉證人黃俊發提供之帳戶,來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依罪疑有利被告的原則,檢察官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認為被告汪暐倫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