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景彬 代理人 王婷儀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景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0年5月18日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0年7月15日起20日內之110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49,11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1年8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初止受僱於「
櫻井日本料理」,每月薪資10,000元,嗣因僱主將店家頂讓暫時失業,復於111年5月中旬受僱於 史振山 經營之「家常小炒店」擔任廚師迄今,每小時時薪170元,每日工作約3小時,每月工作20日,每月薪資約10,200元至10,710元不等,另曾於108年5月至6月、109年3月至6月在餐飲學校擔任約聘講師。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拮据、省吃儉用,已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處分分配於債權人,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或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第54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
㈥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汽車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消債條例條例第133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18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均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期間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稱其於109年1月至111年4月初間受僱於「櫻井日本料
理」,每月薪資10,000元,其後失業,復自111年5月中旬起於史振山經營之「家常小炒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為10,200元至10,710元不等,另在華德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華德家事職業學校)擔任約聘講師領有兼課教師收入10,240元【計算式:111年1月3,840元+111年3月6,400元=10,240元】,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及本件提出切結書、111年8月至10月薪資袋影本、存摺影本各1紙為證(見消債清第5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第81頁),且與華德家事職業學校111年12月8日華德人字第11170754300號函檢附之個人扣繳明細1份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應堪憑採。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6155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合計為128,200元【計算式:每月10,000元×3.5月(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1年4月初)+(111年8月10,200元+111年9月10,710元+111年10月10,200元)÷3月×8月(111年5月中旬至今)+10,240元=128,200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於聲請清算時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消債清第54號卷第1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0,200元至10,71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1頁),平均每月為10,455元【計算式:(10,200元+10,710元)÷2=10,455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128,2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5,915元後【計算式:每月10,455元×13月=135,915元】,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已有不符,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即不論聲請人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何,聲請人均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復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18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均如前述,應僅限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8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17日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該款不免責之事由。然聲請人之債務均為信用貸款債務,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並無必然關連。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何入出境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或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質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自難憑採。
⒉第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之行為,且中國信託銀行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舉證尚有未盡,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
⒊此外,其餘債權人僅泛請本院詳查,惟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調查,則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責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