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坤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義坤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義坤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入林義坤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水澤宏陳婷毓粘慧薪林恬如張秀英莊倩雯 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慧薪、林恬如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秀英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莊倩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義坤固坦承其申辦前揭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我將帳戶之存摺、寫有密碼之紙張及提款卡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當時機車的座墊壞掉沒有處理,被人家拿走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本案之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林義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入林義坤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並據被害人水澤宏、陳婷毓、告訴人粘慧薪、林恬如、張秀英、莊倩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7至43頁)、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47至51頁)、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55至60頁)、水澤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61頁)、水澤宏提供MessengerApp之手機截圖1份(警一卷第63至67頁)、陳婷毓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紙(警一卷第81頁)、陳婷毓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紙(警一卷第83頁)、粘慧薪提供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一卷第97至99頁)、林恬如提供之雙和分行台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25頁)、張秀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二卷第12頁)、莊倩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併辦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前揭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記密碼之紙張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別人拿走云云。惟查:
(一)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之金融理財工具,如被告所辯,同時3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竊,則竊得之人即可利用來存提款,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從事犯罪猖獗之情形,無論何人取得被告辯稱被竊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拿來做為犯罪工具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當無不知之理。倘若被告所辯提款卡及密碼係置於機車置物箱被竊為真,何以被告會完全不擔心遭人竊得作為犯罪工具,且未及時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遲至111年2月25日始報警處理,顯不合常情。
(二)又依被告供稱其平時常用之帳戶是工作薪資匯入之郵局帳戶、尚有餘額之合庫帳戶,而本案之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平常均沒有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可知被告無使用本案3個帳戶,而無隨身攜帶本案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張之需求,亦有相較於機車置物箱而言更能確保帳戶安全之保管處所,則被告稱其將平時不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此等存放帳戶之舉動,非但與常人保管帳戶方式有違,且其個人當時亦無隨身攜帶本案帳戶之特殊需求,其辯稱本案3個帳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所用云云,實難採信。
(三)又一般人通常設定之金融卡密碼,均為其能輕易背誦或有代表性之數字,始能在使用時足以記憶輸入,通常無庸再行抄寫密碼於紙上,又況且同時持有密碼及提款卡,即得提領帳戶金額為一般常識,故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提款卡置放於同處,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是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其生日作為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人別訊問時,被告對其生日對答如流,顯見對其生日記憶深刻,有何必要以將生日作為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似乎除了使提款卡遺失、被竊時便利被盜領外,實在無任何作用。又被告年逾四旬,自稱曾從事模具及於科技業等工作,目前在清潔隊工作已1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社會經歷可謂豐富,豈會將自己熟稔的生日密碼紙條與提款卡放一起,並一同放3個沒有使用之帳戶在鎖已壞掉之機車置物箱內?實悖於常情且無端增加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憑採。
(四)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詐欺取財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所有人於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後,必會儘速將存摺、金融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者即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該帳戶所有人得於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者若非確定帳戶短期內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以此從事財產犯罪。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立刻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上開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置於機車置物廂內遭竊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42歲之人,且學歷為高職畢業、自稱曾從事模具及於科技業等工作,目前在清潔隊工作已13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之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3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皆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林恬如之刑事陳報狀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紙(本院卷第95至97頁)、轉帳交易結果截圖5紙(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81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轉帳交易結果4紙(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參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皆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經執行機關安排之適當教育、督導,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1被害人水澤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8時42分許,佯稱為東森購物電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被害人水澤宏之電話,誆稱其因錯誤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水澤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1日21時40分29997元臺中銀行帳戶2被害人陳婷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佯稱為東森購物電商、台新客服人員撥打被害人陳婷毓之電話,誆稱其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陳婷毓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1日21時46分6035元臺中銀行帳戶111年2月21日21時44分4050元111年2月21日21時33分23985元3告訴人粘慧薪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20時許,佯稱為東森購物電商客服人員撥打告訴人粘慧薪之電話,誆稱其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需支付保證金,以防止金錢流失云云,致告訴人粘慧薪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1日20時50分99986元臺灣銀行帳戶111年2月21日20時54分22013元111年2月21日20時56分21123元4告訴人林恬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告訴人林恬如之電話,誆稱其因重複訂購,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林恬如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1日21時8分99999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2月21日21時10分72966元5告訴人張秀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20時41分許,佯稱為遠傳電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告訴人張秀英之電話,誆稱其因重新設定個資,以免遭分期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秀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1日21時49分27147元國泰銀行帳戶6告訴人莊倩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假冒「東森購物」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接續去電 莊蒨雯 ,佯稱:前次交易因設定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請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莊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2月21日21時48分17,017元臺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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