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16號

聲請人正邦企業社即 梁曉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范遠威 間註銷車輛牌照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68元,而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註銷車輛牌照登記,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聲請人即原告因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及釋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查報併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註銷車輛牌照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給付2,968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1,000元)。如聲請人即原告未查報及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經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之金額2,968元合併計算,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2,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補繳16,434元,亦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補繳。聲請人即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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