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2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之19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路段,因該處速限時速
100公里,經雷射測速設備測定行速為時速121,超速21公里,為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CA284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12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CA284079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業於97年1月17日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有臺北市史博館郵局97年1月17日掛號函件執據1件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有違誤。
(二)又本件編號NOGA0000000A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並未定期檢驗,故不得以該雷射測速儀器設備所測得之數據,逕認抗告人有違規車速之事實。
(三)再上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設置地點,並未依法於該設置地點300公尺前即為明顯之標示,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有違,該雷射測速儀器設備所測得之數據,自不得據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路段,因該處速限時速100公里,經雷射測速設備測定行速為時速121,超速21公里,為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告發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A284079號,見原審卷第8頁),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12月25日為裁決處分,並於96年12月27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30之19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成功皇家別墅管理委員會管理組」守衛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7頁),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確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前揭戶籍地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則自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抗告人應於97年1月16日,另扣除在途期間1日即於97年1月17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抗告人遲至97年1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至為明確。雖抗告人認本件聲明異議狀業於97年1月17日向原法院提出,惟查,抗告人僅於97年1月17日將上開聲明異議狀自臺北市史博館郵局寄出,然該異議書狀於同年月18日始送達監理站,是有無異議逾期之基準,仍需以送達監理站之日期即97年1月18日為斷,是抗告人認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云云,應有誤會。再聲明異議期間之限制,乃法律所明定之不變期間,任可人非可恣意變更之,如法院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即無庸為實體之判斷,是抗告人上述三之(二)、(三)之抗告意旨,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將抗告人聲明之異議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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