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5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8日2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對受處分人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04MG/L,遂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並當場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受處分人拘役50日,後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3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3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罰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前開裁決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判決、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㈡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為警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4MG/L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以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56號判處受處分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18日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處分人於96年9月28日繳清前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判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7381號罰金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
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違規一節,堪以認定。其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原處分機關並未再就此部分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自無違誤。至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1.04MG/L,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該等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為目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仍得裁處之。
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空言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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