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與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八號),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法院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該裁定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更正裁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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