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已清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然條文中所載明員警應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並當場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地點」。
(二)然而,根據聲請人之記憶所及,員警並「無」當場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又於其後直接收到加重處罰裁決書前,亦無通知繳交罰鍰,而直接裁罰加重至最高金額。若聲請人之記憶有誤,自當依法接受裁罰,然在未有確立聲請人之記憶有誤之情況下而據此裁定,實有失公允,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寶慶路口時,為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攔停後發現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並當場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
(二)受處分人之原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雖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其未收到相關舉發單、裁決書或通知繳交罰鍰,直接收到加重處罰裁決書,加重裁罰至最高金額一萬二千元,實有失公允云云,惟查:
①、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員警告發時,因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收受通知單
,經執勤員警當場於通知單上載明事由並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地點、時間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七三二二六九七○○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頁),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已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通知單應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到罰單一節,係因受處分人拒絕當場簽收所致,自不影響舉發之效力,是本件受處分人明知應於十五日內到案,仍逾越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之情,亦堪認定。則本件舉發單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均屬有據。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難認為無理由;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