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遭舉發當時,另有一名跟隨抗告人闖紅燈之人,請求
傳訊其到庭作證。而其違規時間、地點與抗告人相同,原審法院應以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為查找條件,向舉發單位或該管監理機關查詢該名證人之年籍資料,以為傳訊釐清案情,竟未如此為之,是否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尚非無疑。
㈡抗告人行駛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確實為綠燈,係將車輛駛越
停止線即路口時才轉換為紅燈,嗣執勤員警發現抗告人車經過時,誤判為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後抗告人至現場勘查,確認當時員警執勤地點距系爭路口約60至70公尺,且為一大幅弧度,警員須自卡車後方走出始得以觀看交岔路口狀況,已有時間上之落差,以該距離及角度,又該路口燈光號誌變換速度快,致該員警誤判抗告人有闖越紅燈,其徒憑個人臆測為舉發行為,顯有不當,應尚待斟酌。又舉發員警未以精確可信之器材取證,以目測反覆觀察往來甚多車輛,當有注意力未集中之情形,不免有誤差之情事,原審未為詳查,即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難謂非屬率斷,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李諳濟 於原審結證稱:「(請描述當時所見違規情形?)我們當時執行隱藏式執法,在桃園市○○路跟永佳街口,當時永安路直行往蘆竹方向的是紅燈,當時我看到違規人紅燈的時候沒有停車,當時他前方還有一部摩托車,他就靠外側行駛之後就穿越路口往蘆竹方向,不遵守號誌之指示。(他前面那部摩托車有闖紅燈嗎?)有。異議人從外側闖紅燈之後,那部機車也跟著闖紅燈,那部機車是我們一位同事的外公騎乘,他本來停在那邊等紅燈,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跟著闖紅燈。(你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永安路上的交通號誌嗎?)可以。我的前方剛好是一部大卡車,我頭探出去可以看到號誌,但是從市區往郊區方向的來車因為道路有點弧度,所以駕駛人不容易看到我。(異議人的機車,正在行經上開十字路口的時候,你有看到他的機車嗎?)有。(當時的燈光號誌是什麼你有注意到?)有。是紅燈。(當時你舉發了兩位闖紅燈?)我們三位警員站在那邊半個鐘頭以上,舉發了有十幾件」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卷第2至24頁),顯見證人李諳濟就抗告人如何由外側超越前方一部摩托車而闖紅燈,及該部摩托車隨後跟著抗告人亦闖紅燈, 嗣均 遭證人李諳濟等3人攔停舉發之細微過程,均能詳細描述,且核與抗告人自承當時同時確有二部機車被警方攔停舉發之情節相符,參諸證人李諳濟乃職司取締交通違規業務之人員,經驗充足,對該路口如何視角可得見違規人行車動向、及交通號誌之變換應無誤認混淆之理,堪認係屬真實。是抗告人前開空言辯稱:員警自攔停地點不能以目視辨識抗告人闖紅燈,本件係屬誤判云云,委不足採。至另名與抗告人同闖紅燈之機車騎士,業經原審先後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員警 鍾智偉 及李諳濟,嗣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公務電話聯絡證人李諳濟追查,惟均無法得悉該騎士之相關資料,業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本院衡酌上開機車騎士乃跟隨抗告人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停舉發,就以同時違規乙節觀之,已非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難期其違其利益而為陳述,故本院亦認縱傳喚其到庭,其證詞之證明力亦屬薄弱,尚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此,原審基上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