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3月3日基監字第裁-42ZIA006481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7年0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8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4千元之罰鍰,並依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因家人送醫情急、且該處道路標誌混亂、禁行路肩之標誌被遮蔽,而基隆至汐止段南下路段全線早上6時至9時本有開放路肩行駛,才使伊誤認該處路肩有開始行駛云云。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原則上均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於例外有開放行駛之路段自會設置標誌牌告示,如無設置標誌告示,當然是禁止行駛路肩,此觀諸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未見有禁止行駛之號誌即反推准予行駛,因認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受處分人為警攔停當時,僅表示要上班,所以行駛路肩,並無表示家人送醫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2月26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0381號函可參,是受處分人空言指稱家人送醫情急一節,亦難採信。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並無未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該處禁行路肩之告示,設在兩個大型出口專用車道中間,加上當時天氣陰雨,且前方尚有大卡車擋住,受處分人真的沒有看到告示。何況,受處分人係因心裡急著要返家帶小孩看診,於看到出口專用道標示後,才想從該處下交流道,卻因此遭員警誤認行駛路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罰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者,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駕駛人均不得行駛路肩,更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㈡受處分人固辯稱該路段有開放路肩行駛云云,然對照受處分
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亦曾指稱該路段之禁行路肩標誌遭出口專用標示擋住等語,顯見該路段並未設有告示明白告知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受處分人既係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該路段若無得行駛路肩之告示,亦無公路警察指揮指示可行走路肩,自不得反以禁行路肩之告示被遮蔽或單憑主觀認定有開放行駛路肩云云而得以推免責任。至於受處分人所稱係因急著返家帶小孩看診一節,顯見受處分人行駛路肩之際,車上並未載有需緊急就醫之急診病患,參以受處分人為員警攔停之際,僅表示要上班,未提及家人送醫情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02月26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0381號函可參。佐以受處分人提出之就診紀錄,僅為一般門診,且其就診日期為97年01月16日,益徵受處分人之行駛路肩,尚難認核屬緊急避難行為,自不足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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