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五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關於「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六)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
六、八至十六)部分」。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二關於「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六)部分」,顯係「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六)部分」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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