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購買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張秋棕 被上訴人甲○○
劉牛玉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購買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志奕,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資格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在卷可稽,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審原告 牛青山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五十五頁),被上訴人甲○○、劉牛玉枝為其繼承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其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設置臺北縣三峽鎮鳶山堰蓄水庫,依其於七十九年間函報臺灣省政府有關鳶山堰蓄水庫,其蓄水範圍設計最高洪水位標高五
三.五公尺以下之蓄水域(包括堰體、堰頂其面積為一五八公頃)均在蓄水域範圍內,不得自由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二○、一─二四地號總面積九四一.六八二五坪之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在高程五
一.五公尺時業已遭淹沒,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自有依時價向被上訴人等辦理收購及補償之義務,惟經被上訴人等多次向上訴人陳情辦理收購補償事宜,上訴人雖自認設置水庫淹沒、使用被上訴人等土地之事實,但以「被上訴人等未於其公告期限內辦理,茲予以補償,恐有圖利被上訴人等之嫌」為由,不予辦理,不予核定賠償金額,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土地營利,核屬私權爭執,每年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換算每坪之公告現值為一千八百十五元,系爭二筆土地共九四一.六八二五坪,每年地租為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且上訴人自承「參照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航海圖」即已淹沒系爭二筆土地,至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間提起本訴訟止,已達十二年,計算十二年之租金為一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十二元,尚不及前揭金額之一半,應屬合理,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十二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准許十二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及法定利息,其餘請求均判決駁回,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另請求收購系爭土地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已經原審駁回該部分訴訟,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
四、上訴人則以鳶山堰蓄水庫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興建完成,七十四年二月間蓄水運轉使用,上訴人曾公告劃定五一.五公尺以下為淹沒區,並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公告請淹沒區內私有土地辦理登記,擬依法辦理收購補償,因被上訴人等當時並未辦理登記,故未予收購補償,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省政府發布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上訴人乃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擬定鳶山堰蓄水範圍送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報請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以八一府建六字第一五九四○四號公告鳶山堰設計最高洪水位標高五三.五公尺以下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而系爭二筆土地經上訴人所屬第十二區管理處調查結果,確在五一.五公尺以下之淹沒區,基於權責乃呈報省政府水利處核辦是否准予收購補償未果,被上訴人等雖援引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七條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然被上訴人等未踐行該條規定之程序,遽行提起本訴,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而系爭二筆土地原高出水面,因長期受天然災害如颱風、大水及出租給合法砂石業開採砂石所淹沒,而成為集水區或行水區,非因築水壩所造成,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又上訴人係本於公權力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有間,又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且被上訴人等按每年每坪公告現值一千八百十五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八十一萬三千六百十二元之不當得利,雖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額度,惟仍嫌偏高,並提出不當得利五年之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
五、查上訴人於興建鳶山堰蓄水庫曾公告劃定五一.五公尺以下為淹沒區,並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公告請淹沒區內私有土地辦理登記,擬依法申請核准辦理收購補償,因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辦理登記,故未予收購補償,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省政府發布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上訴人乃依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擬定鳶山堰蓄水範圍送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報請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以八一府建六字第一五九四○四號公告鳶山堰設計最高洪水位標高五三.五公尺以下蓄水範圍內禁止事項,且系爭二筆土地經上訴人所屬第十二區管理處調查結果,確在五一.五公尺以下之淹沒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八一府建六字第一五九四○四號公告、臺灣省議會「牛青山先生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會議紀錄、上訴人第十二區管理處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水十二處總字第六三九七號函、牛青山君陳情因鳶山堰其土地遭受淹沒要求補償研討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上訴人第十二區管理處公文簽辦單、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公告前淹沒部份統計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三八至三九頁、第四○頁、第四一頁)為證,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因長期受天然災害如颱風、大水及出租給合法砂石業開採砂石所淹沒,而成為集水區,非因築水壩所造成,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見本院第一六三號卷第三六頁)、八十年所攝照片影本(見同上卷第三八頁)為證,然依上訴人所屬第十二區管理處對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四年所攝航空測量圖調查結果,系爭二筆土地確在五一.五公尺以下之淹沒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臆測系爭土地係因長期受天然災害如颱風、大水及出租給合法砂石業開採砂石所淹沒致成集水或行水區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稱無足採信。
七、按水利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第一項等規定,並非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律依據,又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得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及遊艇等之管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亦僅規範蓄水範圍內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亦非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是上訴人抗辯其係本於公權力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委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非就補償金而為請求,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踐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之程序,遽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云云,然該條僅係規定「凡因蓄水或排水發生損害,其賠償數額雙方無法協議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查勘實際情形核定之。不服主管機關核定之賠償額者,應於收受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起訴。」,並非限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須先經主管機關查勘核定後,不服其核定,始得向法院起訴,故上訴人抗辯尚非可採。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占有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蓄水營運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於法有據。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著有判決。上訴人既為五年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請求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十二年間之不當利益,非全部有理由,僅其中自起訴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回溯五年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日止時五年期間不當得利之請求為合法有據。而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早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揭,而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常品全年收獲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主張應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以系爭二筆土地地價之百分之八,並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百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嫌無據。惟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作物可供斟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價及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為三千一百十三平方公尺○○○鎮○○段一─二○地號面積為二千三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四地號面積為七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八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一十二元、八十三年七月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二十元,有地價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七十二頁),且係坐落台北縣三峽鎮西北方、山坡○○○區○○○○○道路,距離三鶯大橋有三至四公里,附近甚少有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交通運輸條件均不甚便利等情,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調查報告及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之現況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額度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等主張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件起訴時止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即:112元X3113平方公尺X3%÷12月X《六月十3/31月》+120元X3113平方公尺X3%÷12月X《五十三月十29/31月》=五五六九二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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