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訴人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成斌 被上訴人向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壹版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一日,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迪卡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間並無產品不良之訴訟,且出售之產品為車錶,並非心跳監視器,被上訴人故意以傳真信函散布謠言,使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貶損,商譽遭致重大損害。㈡、因被上訴人肆意破壞及詆毀上訴人公司信譽,在德國科隆國際自行車暨機車展示會及其他國際性之展示會場內傳述,致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後之訂單及業績銳減,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生存及所有員工之生計。過去努力所建立之國際貿易商譽,毀於一旦,欲回復上訴人公司之原有商譽,至少需五年至十年時間之努力,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言行,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核准設立日期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距被上訴人發出系爭傳真函之時間不到五年之時間,就業界慣例,非從事某一特定產品之生產達十年以上,應是新進廠商。㈡、被上訴人因知訴外人模里西斯商史伯太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史伯太科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商業糾紛而轉述給訴外人 狄可 公司,轉述之內容與當時之情形有無進入訴訟程序或有出入,惟大體符合當時糾紛之事實。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㈡TaiwanBicycleGuide'95-96,P1371。㈢、Tr
adeWinds'TaiwanBicycleGuide'96-97,P0000-0000。㈣TradeWinds'TaiwanSportsGoodsBuyers'GuideAutumn'97,P76-P77,㈤ISO9000系列成員名冊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甲○○妨害名譽案件全卷。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民事庭該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且起訴合法與否,應以移送時為準,不得因移送後刑事案件諭知無罪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甲○○犯有妨害名譽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移送原審民事庭(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自屬合法,雖被上訴人甲○○嗣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執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向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一公司)名義之信箋,發函給訴外人即原屬上訴人客戶之西班牙狄可公司,該英文信函具體明確指述「....台灣之吉普士公司(即上訴人)為新進之廠商,其無足夠之研發經驗及生產製造心跳監視器之背景實力,因為吉普士公司所研發生產製造之心跳監視器,其品質不良,嚴重損害迪卡儂公司之銷售業績及其公司之聲譽,迪卡儂公司已向吉普士公司提出法律訴訟。依我們的意見,與一個好的產品供應商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如果只求價格便宜而產品品質不良的話,則你的公司將重蹈覆轍,且將摧毀你公司的行銷網路。」,並以寄送被上訴人向一公司之產品樣品向訴外人狄可公司推銷之不正手法,達其攫取上訴人外國客戶訂單,拓展被上訴人向一公司商機及業績之目的。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及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及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及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暨聯合報之全國版顯著版面,連載三天,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更審中更正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一日,並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發出之系爭信函所載內容確屬真實,系爭信函僅傳真與特定廠商,並未向社會公眾發布,難謂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貶損,名譽權受有侵害。況上訴人為法人,縱其名譽權遭致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不可請求慰藉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寄發系爭傳真英文信函,並附寄被上訴人向一公司之產品樣品向訴外人狄可公司推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英文傳真信函及其中文譯本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七三頁、外放證物第二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甲○○於上開信函所述並無不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思,且上訴人製造之心跳監視器品質不良,係伊之客戶BICICLETASJL公司傳真告知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公司於係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生產之心跳監視器,
,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先後獲得「中華民國貿易發展協會」及「台灣區自行車輸出業同業公會」評定為優良創新產品,接受表揚,並通過德國品質測試及ISO九00二品保認證,有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狀二紙、及德國品質測試通過證書、ISO九00二品保證書暨經濟部執照各乙紙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外放證物第十頁),足證上訴人為有足夠經驗生產心跳監視器,且品質優良。乃被上訴人甲○○竟於前開致訴外人狄可公司之傳真信函誣指上訴人為新進之廠商,無足夠經驗生產製造心跳監視器之背景實力,且品質不良,顯有貶損上訴人之商譽。
㈡觀諸訴外人BICICLETASJL公司傳真函全文,固有:「本公司(指BICICLETASJ
L公司)曾於五、六月間(指八十六年)購買『PULSEBRAND』之產品,因品質不良,遭客戶全部退貨」等語,有該傳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八─一頁),惟該信函內並未指明該品質不良之產品係由上訴人公司(即英文名字G.PULSEINTERNATIONALCOLTD)所生產製造,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係由伊之客戶BICICLETASJL公司所告知云云,殊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甲○○在前開致訴外人狄可公司之信函中提及訴外人迪卡儂公司因上
訴人之產品品質不良而提出法律訴訟云云,惟由迪卡儂公司改組而成之伯太科公司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生產模具之訴訟,且訴外人迪卡儂公司(即史伯太科公司)與上訴人間僅有該件訴訟,業據證人即訴外人迪卡儂公司(即史伯太科公司)生產部門之主管 吳昌政 於刑事訴訟在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八─二至五八─五頁),而訴外人迪卡儂公司係依終止合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生產模具,而非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生產心跳監視器品質不良所生之損害,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上字卷笫一四六至一五七頁),足證訴外人迪卡儂公司並無因品質不良而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㈣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甲○○未詳如求証,遽以前開不實事項以前信函寄給訴外人狄可公司,顯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即足以構成侵權行為。
五、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更正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經核應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併請求刊登於聯合報,已屬重複,應無必要。
六、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有其他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法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甲○○雖為被上訴人向一公司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被上訴人向一公司名義致函訴外人狄可公司,惟此既係其個人所為侵權行為,並非執行被上訴人向一公司職務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一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責回復名譽並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況查上訴人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由被上訴人甲○○登報道歉一日,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是上訴人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尤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更正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甲○○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併請求刊登於聯合報並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件:
本公司(即向一公司)前傳真與狄可公司(DIKARS,CORP,LTDA)之信函所載有關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產品品質之陳述均為不實。事實上吉普士國際股份有限公為具有研發能力,且其車錶及心跳器產品業經國外品質測試合格,並獲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台灣區自行車輸出同業公會頒發「優良創新產品優勝獎」,為符合國際ISO九00二品保作業系統之優良廠商。本公司為求拓展業務,用不當的方法,對吉普士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實陳述,特此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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