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路旁,搭載乘客 張智淵 ,欲往新莊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相當之注意,疏未估算車後車輛行進速度,即由路邊起步駛出,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雨天騎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其後方急駛而來,見狀急速煞車,仍因天雨路面濕滑導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後刮地滑行三‧六公尺而至甲○○所駕駛之車左側(未撞擊計程車)停止,致乙○○因此受有頸椎外傷並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丙○○則受有左踝骨折、左頸、左頰挫擦傷之傷害。又甲○○於犯罪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未離開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適有乙○○所騎乘機車附載丙○○倒地滑行至其車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本身騎車不慎自己滑倒受傷,當天下雨他超速,倒地滑行三‧六公尺,若無超速也不會跌倒,伊未撞到機車,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分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七頁背面),並與證人張智淵於警訊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照片五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二十四頁)。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顯示,機車刮地痕三‧六公尺,被告車輛屬停止狀態,左前側距離道路中心線為一‧七公尺,左後輪已壓在白線上,證人張智淵指稱:「(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營小客五M─七七五號和重機FTS─九五七號發生車禍,你有無目擊?當時你作何事?)有,我是營小客五M─七七五號車之乘客,當時我乘坐於車內」、「(你可否詳述當時車禍發生之情形為何?當時之天候、路況、號誌為何?)當時計程車五M─七七五號車打方向燈從路邊要左轉到行車線,後方有乙部機車剎車倒地,滑行撞到五M─七七五號車,當時下雨,路況良好,無號誌」、「(當時五M─七七五號車和FTS─九五七號重機車之車輛動作為何?雙方之車速為何?)五M─七七五號營小客車是停止,重機FTS─九五七號是直行車,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甲○○開車,我坐在車上,因為車要迴轉到蘆洲,計程車有打方向燈停了二、三秒鐘,停止的時候就聽到機車撞過來之聲音」、「(計程車有撞到機車?)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依此研判,被告當時係估算機車騎士前進速度後,見之急速而來,遂停止,欲讓其先行,應可確認。並參酌告訴人乙○○指稱:「(請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和何車輛發生車禍?)當時我駕車於明志路三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於右記地點,有乙部營小客五M─七七五號車,從路邊停車線左轉到行車線,我因為剎車,故車輛打滑、機車倒地、滑行,才撞到該營小客,和營小客五M─七七五號車發生車禍」、「(請詳述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號誌為何?你車速為何?)當時下雨、無號誌、路況良好,約三十公里」、「(車禍發生前,你有無喝酒?)沒有、「(你受傷之傷勢為何?)如省立醫院之診斷書。目前手腳均無法活動」、「(你發生車禍,你重機FTS─九五七號車,有無和營小客五M─七七五號有無發生撞擊?)未撞擊,但我人有撞到他的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由此可知,雙方車輛並未有接觸性之觸碰撞擊,僅係機車刮地滑行,告訴人乙○○則飛越而衝撞及被告車輛,並非公訴所指之人車撞擊被告之車輛,應堪確信。
(三)另告訴人丙○○亦指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北縣○○鄉○○路○段○○○號前之車禍,你是何角色?)駕FTS─九五七號重機之騎士乙○○是我丈夫,當時是他搭載我,我是機車乘客」、「(請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當時車禍地點,有乙部營小客五M─七七五號車,從路邊停車處,左轉到行車線,我先生駕重FTS─九五七號,因為剎車車輛打滑,故機車倒地滑行,撞到該營小客」、「(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號誌為何?機車之車速為何?你有無受傷?)當時下雨,無號誌。路況良好,約三十公里,右腳骨折」、「(警所繪之現場草圖是否和現場相符?)相符」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足證被告估算機車騎士仍遠,而後已經斜向約三十度角度欲正常進入行車路線,見有機車急速前來,即刻停止,欲讓該機車先行,惟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因天雨路滑,避煞不及倒地滑行以致受傷,堪資認定。按告訴人乙○○幾近花甲之年仍騎乘操控極為不易型式之機車【按:該等機車騎士騎乘時係以身體往前傾而以抬頭方式駕駛之型態】,於雨天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致使本身暨附載乘客同受傷害,其亦同有過失,亦堪資認定。
(四)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由路旁駛出因估算他車行進速度之錯誤,因致肇事,致人受傷,仍難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另就如上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路權以觀,被告固應退居次位,然並非在一切情況下,均屬萎縮,若其亦在期待他車仍能保持正常行車狀態下所為之駕駛行為時,則是否即應退卻,並完全萎縮其已漸次取得之路權,仍應加以審酌,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就交通特殊屬性為動態之重點觀察,因此,應就前後為縱深之觀察與判斷。如前所述,告訴人於見及前道路有狀況時,進而為煞車動作,到煞停為止,其間必有相關之反應時間存在(例如從眼睛觀察狀況之出現後,經過大腦,而後為手、腳併用之煞車反應動作,到車輛完全停止之停車距離等),故被告估算可正常進入行車線,而後見告訴人疾駛而來,有為停止二、三秒鐘之情形,前經對應斜向進入道路,已有漸次取得前車之優勢,後車則漸次應予退縮其原有優先路權。易言之,後車就其行駛之路線及其道路狀況,均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即有加以充分注意本身行進路線之交通狀況,進而有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存在,已非可毫無牽掛之行進。稽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達三‧六公尺之遠,顯見其在雨天行車顯有疏忽情事,堪可確信,因此,告訴人乙○○本身之騎乘機車行為,同有過失。
(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地: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無慢車道【即無快慢車道之分】、柏油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有行車分向線【雙向單線】,同向行駛,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未加強注意,而判斷錯誤,因使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周國隆 騎乘操控極屬不易之機車(詳見偵卷第十三頁照片)急速駛來,見及之際,操控有誤,自行摔倒後刮地滑行,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因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同有過失。本件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五九五函附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周國隆為肇事次因之結論(見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與同上認定相符,應認可採。至於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七一一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並認告訴人周國隆無肇事因素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異,該覆議鑑定意見,並不足採,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乙○○、丙○○之受有傷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因估算後方來車行速之疏忽行為,致乙○○受有頸椎外傷並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為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核其所為,致丙○○受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致乙○○受重傷害部分,則係犯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甲○○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上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之記載足憑(見偵查卷第十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職司計程車駕駛,其所為業務性質,因致他人受有傷害,其參與交通之注意程度,應較通常人為高之過失情節,並告訴人乙○○雨天騎乘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