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鳳嬌選任辯護人楊博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鳳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鳳嬌與 廖學耀 前為交往2年之男女朋友,嗣因感情不睦而分手。藍鳳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上午9時27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廖學耀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附近之中央路2段路旁停放,再步行至廖學耀住處,趁廖學耀外出之際,面載頭罩與口罩,侵入廖學耀住處,著手翻動廖學耀置放於臥房床邊之黑色包包尋找財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廖學耀自外返家撞見藍鳳嬌,藍鳳嬌見到廖學耀時即質問廖學耀:「你錢藏在那裏?」,廖學耀見狀欲出手脫掉藍鳳嬌口罩,藍鳳嬌則將廖學耀推開後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得財物。嗣廖學耀報警後,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學耀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學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僅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入住宅竊盜,除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住居安寧,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後尚能知錯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