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原告丙○○○被告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四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竟自八十一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王崇霖 、甲○○、 王靜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八十一年間,被告與父母同住在基隆市○○路的家裡,因原告嫌父母囉唆,才搬離家裡,子女三人當時也跟原告一同搬到基隆市○○路租房子,後來又搬到基隆市○○路。
二、被告父母有將仁愛市場博愛大樓一攤位交由兩造共同經營,但兩造因感情不合,小孩亦已成年,被告才離開家中,出外工作,而將該攤位交由原告經營,怎麼能稱伊遺棄原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附卷可證。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王崇霖、甲○○、王靜儀到場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一年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