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瑞小字第六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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