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林瑋致 (另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華豐號雜貨店前,共同竊得空啤酒瓶六箱。復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路○○○號阿芬牛肉麵店前,共同竊得空酒瓶四箱。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乙○○獨自於基隆市○○路、信四路口之新光雜貨店外,竊得空酒瓶九箱,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林瑋致供證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林瑋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竊取空酒瓶價值僅數百元,所得無多,危害尚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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