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乙○○,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頂樓工作,甲○○因乙○○積欠其債務之事吵鬧不休,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甲○○臉部,致甲○○左眼鈍挫傷而提出告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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