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飲用啤酒二瓶,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三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行駛至台北縣○○鎮○○路○○○號附近時,失控撞及對向車道河堤護欄,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醫並採取其血液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一五一點五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零點七五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之自白。
(二)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
(三)現場照片三幀。
三、被告於警局訊問中雖承認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前服用安眠藥三粒,然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聲請意旨認被告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尚難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服用酒類駕車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