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乙○○
號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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