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定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定國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都會網咖」(下稱該網咖)第
168號機台旁,見 陳彥廷 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下稱上開皮夾),不慎掉落在上開機台旁之走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撿起而藏放於身上後,旋即離開該網咖而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侵占入己。嗣經陳彥廷發覺上開皮夾遺失而向上開店家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後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58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5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接受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除上開㈠、㈡所示之證據外,就本案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在該網咖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該網咖內撿到告訴人的皮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5日晚上6時20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上
開皮夾遺落在該網咖之上開機台旁之走道後,竟上前撿拾上開皮夾並攜離該網咖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皮夾掉在該網○○○區○○道上,當時皮夾內有現金3,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事後我有回去該網咖看監視器影像,我看到被告撿了上開皮夾,我能確認撿皮夾的人是被告,我當天有與被告擦身而過。被告當天坐在168號機台,我是坐在他的對面,撿皮夾的人也是從168號機台出來,且店長說被告是該網咖常客,撿到皮夾的那個人跟被告身型很像等語(見偵卷第38頁,院二卷第160頁反面至16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指認照片(警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影像(ch16_00000000000000.mp4)之結果: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夾自其左側口袋掉落在該網咖之走道上而未察覺,一名平頭、身穿深灰色背心夾克、格紋襯衫、土色短褲之人(下稱該人)在其座位上面朝走道凝視,見告訴人離開後,立即起身撿起上開皮夾翻看後,即推門離開該處;另勘驗監視器影像(ch11_00000000000000.mp4):該人背對畫面時,其右側夾克撐起,有將物品塞至口袋之動作。其後拿起座位上之黑色背包及個人物品離開畫面;勘驗監視器影像(ch14_00000000000000.mp4):該人肩背黑色背包走出該網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57頁正面至159頁正面)。而該人之髮型及穿著外型特徵,亦與本院當庭所勘驗被告之外型、穿著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所拍攝被告之全身照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59頁正面、第169頁),足證被告確為影像中撿拾上開皮夾之該人,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皮夾一情,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後辯稱:
我不敢確認影像中撿起上開皮夾的人是我等語(見院二卷第
158頁反面至159頁正面)。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影像之結果,已可確認被告之外型特徵確與影像中之撿拾上開皮夾之該人相符,是告訴人證稱其與該網咖店長均認為該人即為被告等語,並非憑空捏造之詞,可堪採信。加以被告自始均自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前往該網咖,而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是有去吸煙等語(見院二卷第159頁正面),足證被告確有出現在上開皮夾所掉落之吸煙區內。綜合以上事證,已可特定被告確為撿拾上開皮夾之人。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撿拾上開皮夾等語,乃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與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皮夾內之學生證結合一卡通功能,內有約900或1,000元之儲值,且還有600元之發財金及一些零錢等語(見院二卷第162頁反面)。然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尚不相符,且無具體證據可證上開皮夾內確有上開財物,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仍屬有疑,尚難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後,竟起貪念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意願和解等語(見院二卷第163頁正面),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與其內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而上
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3,800元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皮夾內其餘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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