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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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丙○○被告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6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2月8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龜鄉工字第0960003228號函附卷可查,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458之
21、458之44、458之37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458之21土地、458之44土地、458之37土地)於被告徵收前本為原告所有。因被告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道路工程,需用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30之4地號等507筆土地,面積8.7697公頃,乃檢具相關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5月13日以80府地二字第6270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土地地上物,並經內政部80年5月17日台(80)內地字第929054號函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80年5月14日80府地重字第86024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被告徵收土地不但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超過徵收時限,但被告之疏失並不僅於此。被告於原告之徵收土地上之房屋勘測多次,被告所承諾之拆除範圍均不相同,土地亦分三次徵收,第
1期(458之21土地)及第3期(458之37土地)有發放補償,第2期並無補償458之44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第1次有補償,第2、3次均無,房屋經二、三次拆除面積為99平方公尺。本件過失乃被告負責徵收及拆除並派公務員即訴外人甲○○承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賠償數額計算如下:⑴458之44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00元,共計460,800元,依市價最低標準計算為增加五成後共計691,200元。⑵房屋拆除面積9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15,000元,共計1,485,000元。⑶房屋強制拆除後修繕房屋工程費520,800元。⑷總計財產損害2,69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97,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於87年5月28日領取458之37土地之地價補償費252,000元,徵收面積72平方公尺,458之37土地係於86年8月13日經被告徵收,並於86年6月24日登記為桃園縣龜山鄉所有,當時面積確為72平方公尺,其後458之37土地於91年6月14日分割出458之44地號,分割後458之37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458之44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確為分割前之72平方公尺。足徵原告業已於87年5月28日領取足額之補償費。至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被告亦已全數給付予原告。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給付458之44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458之37地號土地於被告徵收前本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道路工程而於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5月13日以80府地二字第62
70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土地地上物,並經內政部80年
5月17日台(80)內地字第929054號函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80年5月14日80府地重字第86024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
㈢、458之37土地,於91年6月14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313220號分割為同段458之37地號及458之44地號土地。
㈣、458之37、458之44地號土地現均為被告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徵收458之37、458之44地號土地,但就
458之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未曾發放補償費等事實中,被告雖對於前開向原告徵收土地之事實未予爭執,但否認就所徵收土地未給予被告補償費,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補償費均已合法發放予原告,且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均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等語為抗辯。從而,本件應審酌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發放補償費時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經查:
㈠、時效抗辯部分: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辦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道路工程,而徵收含458之37、458之44地號土地在內之507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5月13日以80府地二字第62701號函核准徵收前開土地,並一併徵土地地上物,嗣經內政部80年5月17日台(80)內地字第929054號函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80年5月14日80府地重字第86024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第458-37號土地(嗣後自該土地分割之第458-44號土地在內,理由詳如後述)之徵收,原告於87年5月28日領取徵收補償費252,00
0元,被告亦於87年6月24日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可憑,是原告至遲於前開時間即應知悉伊土地遭徵收之範圍為何,惟原告迄至96年1月26日始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關於因前開土地徵收未予補償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有據,自屬正當。
3、至於前開土地上所坐落之房屋既係94年9月間始行拆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14日筆錄),並有原告所提通知書1紙可憑,則原告關於伊房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之主張,即未逾2年之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發放補償費時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國家賠償之要件為: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消極怠於執行其職務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其職務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伊未領取到458之44土地補償費云云。惟458之44土地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年6月14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313220號將458之37土地分割而增列458之44地號,分割前之458之37土地面積登記為72平方公尺,分割後之458之37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458之44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1日桃地測字第0960017213號函、分割前、後之458之37及458之44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可見458之44土地確係分割自458之37土地,且分割於被告自原告徵收458之37土地之後。再者,原告已於87年5月28日領取458之37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52,000元乙節,業經原告自認,並有被告提出徵收用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一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458之44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云云,顯有誤認事實,應不可採信。
3、又原告主張土地上之房屋僅有第1次有補償,第2、3次均無發放云云。惟查,就原告之房屋拆除部分,拆遷面積96.8平方公尺,被告先領得補償費689,773元,又於87年5月28日再領得補償92,607元,同時並補差額130,136元,此有卷附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清冊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徵收而遭差除房屋面積為9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15,000元,造價共計1,485,000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96年10月17日筆錄第1頁),且證人即被告龜山鄉公所公務課,負責道路開挖工程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於龜山鄉公所期間負責開路,曾拆除被告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的房屋,該案中伊所拆除的房屋都是在徵收的土地範圍內,桃園縣政府在徵收時測量有錯誤以致向原告徵收的土地還有一部分用不上,所以道路使用範圍小於實際徵收面積,原告的房屋有三分之一是坐落在已徵收土地上,其餘三分之二是坐落於未徵收土地,該部分並沒有拆除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4日筆錄第2頁以下),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逾越徵收土地範圍而拆除土地上所坐落之原告房屋,原告主張被告徵收伊土地後就458之4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第2、3次應予補償之費用未予補償等事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第458-44號土地係分割自第458-37號土地,原告就土地徵收所受損害既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且原告於土地分割前既已就含分割後第458-44號土地在內之第458-37號土地及地上物領得補償金,是被告拆除前開土地上之房屋確有正當權源,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