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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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因聽聞乙○○與其表嫂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435之6號之雜貨店內,趁乙○○彎下腰拿取飲料之際,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背部,致乙○○受有頭頂瘀傷(約2×3公分)、左背瘀傷(約3×4公分)及右下臂瘀傷(約3×5公分)等傷害。
貳、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恐嚇、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且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所指被告尚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均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且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空言指摘,顯屬無據,固不足採信,為無理由。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行為實不足取,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