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29號聲請人癸○○
壬○○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丁○○
甲○○○辛○○己○○戊○○乙○○丙○○寅○○丑○上列十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子○○○
住雲林縣台西鄉山寮村1鄰山寮4號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癸○○、壬○○、子○○○、丁○○、甲○○○、丙○○、寅○○、丑○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辛○○、己○○、戊○○、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子○○○、癸○○、壬○○、丁○○、甲○○○、丙○○、寅○○、丑○部分: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7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子○○○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癸○○、壬○○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丁○○、甲○○○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寅○○、丑○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至四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法定期間內即97年5月1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聲請人辛○○、己○○、戊○○、乙○○部分: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姪女或姪子,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