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7、2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併此敘明。另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除外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本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00│本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000│本罪罰金之最││第│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高額新舊法雖││320│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同為30,000元││條第│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舊刑│法分則編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然最低額舊││1項│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法僅為新台幣│││最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罰│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30元,自以被│││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即│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告行為時之舊│││新台幣30,000元,最低額為│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法較有利於被│││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定數額提高30倍。及新刑法第│告。││││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日,然依新法││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準已為新台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1千元折算1│││一日,易科罰金。」,舊刑││日,自以被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行為時之舊法│││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新台幣為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舊法對其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