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存摺、密碼係遺失,並未交給犯罪集團參與詐騙,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另查原審判決亦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本件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乙○○、甲○○及丙○○等3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8,200元之損害,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並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96年9月13日開戶,存入現金1,000元後,即於96年9月20日提領現金1,000元,期間並無其他交易,迄至96年9月28日起,方陸續有現金存入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且每當現金存款成功後,該筆款項隨即又以現金提領完畢,確已使人起疑。況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是96年10月中旬發現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云云,繼於偵查中改稱是96年9、10月中旬遺失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先後所稱遺失時間已不盡相符。再若依被告所稱,上開帳戶係96年10月中旬方遺失,則96年10月中旬前,該帳戶焉有可能有諸多不明款項進出;另上開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業經銀行強迫結清等情,亦有同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於96年10月中旬遺失存摺等云云,已與常情不符。另參以若非該詐騙集團對被告前開帳戶有十足把握得以掌控,豈有可能浪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騙被害人後,冒險要求被害人將金額匯入一隨時可能因失竊或遺失帳戶之人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欲就該帳戶予以掌控,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失竊或遺失帳戶之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無非取決於失竊或遺失帳戶之人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擁有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是唯一合理解釋,即被告係為詐騙集團之要求,方將自己帳戶內原有金錢領出,並將該帳戶交與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後,即將該帳戶用以作為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又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存摺本身並無市場交易價值;一般人之所以願意付出相當之代價取得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隱匿掩護不法交易行為所得,用以避免檢警機關之查緝,即俗稱「人頭帳戶」,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臺灣目前金融業之發達,各金融機構分行林立,則需要帳戶之人自行前往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後,即可取得,手續簡便,自無需大費週章,花費金錢、時間,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且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常有聽聞。是以,被告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不詳之人,顯可知悉該不詳之人係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是被告應能知悉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後使用之方式必與詐欺取財相關。至被告於交付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究該人將會以何種方式,如何選擇交易之對象詐欺取財,因其所參與之行為,僅為提供帳戶存摺供使用,顯非被告所能知悉,難認被告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固難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僅取得提供其所有帳戶對價之不法利益,對於其後該收集帳戶之人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參與,而該使用被告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亦悉歸該向被告收集帳戶之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所有,亦無實據可證被告另有分得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從而,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應可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並未將存摺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另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為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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