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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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提起公訴,經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40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之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本件在 董潤祥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1之承租處查獲,並扣得董潤祥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0.52公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3支、吸食玻璃器1個、吸管分裝器1個等物(董潤祥另案移送)。與被告本件被訴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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