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水溝回填事宜與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8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灰色鐵管1支(未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撓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㈠其因照顧家裡事務,案發當日直至上午8時始離家前往田裡,並未毆打告訴人乙○○○;㈡又告訴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及其曾因騎乘機車跌倒而受有傷害,以告訴人年齡高達65歲,乃骨質疏鬆之高危險群,其傷害有可能係因機車跌倒所致;㈢告訴人就被告毆打過程係先打左手或先打右手,前後供述不一,且鐵管並非農具,被告既無從預先得知告訴人在田裡,又怎有可能無故攜帶鐵管前往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從小就認識,均嫁至同村,被告田地與告訴
人田地相鄰,前因被告在田地交界處水溝種菜,並挖水溝土地疏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95年8月24日受有右手撓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於同日急診入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治療,手術行右手撓骨鋼釘內固定術,於95年8月29日手術行左手尺骨鋼釘內固定術,於95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0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法官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5年9月2日第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1份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同村,認識很久,被告前因挖通道經過告
訴人土地,颱風過後告訴人將通道填平,被告又挖1條通道,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於95年8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402號田地田裡工作,要在水溝種菜,被告就從家裡拿鐵管到田裡打告訴人,打完雙手再打腳,有去住院,2隻手都斷了,現場沒有別人看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及法官訊問時指述明確。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被告挖掘水溝通道而發生爭執,彼此有所不滿,被告有因而傷害告訴人洩憤之動機存在可能,再者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多年,彼此亦因糾紛接觸多次,告訴人應無誤認動手毆打者之虞,況雙方田地相鄰,彼此又均務農,應對雙方作息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則被告先能預期告訴人在田裡而持鐵管前往,亦非難以想像。
⒉又告訴人於95年8月24日受傷急診送入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後,告訴人之子 林根煌 旋於同日上午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派出所報案等情,亦有該派出所警員 蔡豐舟
95年11月7日報告1份在卷,且其所受除骨折外多為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衡情如告訴人果因騎乘機車摔倒送醫急診,縱使其與被告有再大之糾紛,在其受有雙手骨折,身體多處挫傷之嚴重傷害,必須急診救治情況下,其子憂心照料尚且不及,豈有即刻起念藉以陷害被告,於事發不到幾個小時就至上開派出所報案之理;再者「挫傷」係因肌肉組織直接遭到強烈外力的撞擊,所產生的一連串的血腫和發炎的反應,而如騎乘機車跌倒受傷,因直接擦撞地面,常會導致表皮受傷流血而受有「擦傷」,有所不同;是被告認告訴人之傷害係因騎乘機車摔倒所致,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⒊末告訴人雖於96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先打
其右手再打其左手(偵卷第26頁),於96年5月8日法官訊問時,則先比劃左手再比劃右手(原審卷第26頁),就何手先遭毆打,前後矛盾,惟查告訴人年事已高,事發至製作筆錄時亦經半年至近1年,則其雖能確認雙手均遭毆打,但就細節部份或因記憶錯誤或因淡忘而有疏漏,亦屬平常,無從因此否定其指述之可信度。
㈢綜上,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然查本件被告犯行
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僅因水溝回填事宜之小忿,不顧告訴人年事已高,竟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成傷,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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