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事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自民國72年間起,即擔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下稱西螺社)理事主席,負責該社各項業務之推動,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84年1月23日,制定「84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方法」,依據該方法第5條補助辦法及獎勵標準:「參加合作經營共同採購之養豬農戶交由示範區之農會或合作社場契約共同採購飼料總數量百分之三;共同採購之豬用疫苗,藥品及飼料添加物(磷酸二鈣,乳清粉、脫脂奶粉、魚粉)等補助總價款百分之三」。農委會並自84年起辦理該項補助獎勵,總計實施3年,服務養豬農民共同採購養豬所需之飼料、藥品、器材等生產資材,以降低毛豬產銷成本,增強競爭力。詎被告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2人為未參加共同採購之養豬農示範戶(下稱示範戶),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西螺社與其他透過西螺社共同運銷毛豬之養豬戶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84年3月起至85年6月止,逐月提供不實之甲○○等12人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共同採購生產資材資料,使不知情之巳○○、丙○○根據前開資料編製不實之84年3月至85年6月「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採購生產資材及補助金額彙計表(下稱彙計表)」16紙,且指示不知情之巳○○、丙○○於每次編製完成後,即郵寄予中華民國養豬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聯合社)轉農委會掌理示範戶補助之公務員辦理補助申請業務,連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彙計表,致該些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對於補助款管理運用之正確性及上開甲○○等12名示範戶。
二、被告己○○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等36位養豬戶之名義,於84年3月間至85年6月間,參與該社共同採購暨統合經營示範戶,並依據上述辦法接受農委會補助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西螺社及其他透過西螺社共同運銷毛豬之養豬戶之不法利益,而利用83年
3月31日召開之「產銷會議」,未得全體示範戶同意,以強行表決方式決議將原屬農委會對「個別」示範戶如附表一、二之補助款,百分之30轉入「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毛豬產銷班」帳戶(帳號:0000000)定存,百分之70則依「產銷班基金管理運用辦法」、「辦理毛豬共同運銷執行細則」,用來核發給所有透過西螺社共同運銷毛豬的全部養豬戶補助款,違背應轉發補助款與「個別」示範戶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甲○○等36人之受領補助款利益。
三、因認被告己○○就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等語。
貳、起訴範圍之特定:
一、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偽造未參加養豬示範戶甲○○等12人之84年3月到85年之「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共同採購生產資材及補助金額彙計表」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減縮為被告偽造上開甲○○等12人,由84年3月到85年6月之「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共同採購生產資材及補助金額彙計表」。
二、原起訴書所記載有關被告利用甲○○等36人養豬示範戶之名義,於84年3月間至86年6月間,以養豬示範戶名義向農委會申請補助部分,減縮為「於84年3月起至85年6月止。」
三、原起訴書雖未於論罪法條述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為主張,且依原起訴所載內容觀之,既認被告己○○偽造甲○○等人「參加合作經營示範戶共同採購生產資材及補助金額彙計表」並向聯合社行使,而使聯合社撥付款項,依此記載已含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係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判斷。
四、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應係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此部分檢察官既就該彙計表屬性為何,已有更正,本院爰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主張而為論斷。
五、原起訴書原記載己○○有「未依決議僅以其他名義發放部分款項,亦未依決議提撥定存,均遭己○○侵占挪用,總計達五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十三元。」之行為,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減縮。
六、被告有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公訴檢察官主張因為原起書已載明己○○有「未得示範戶同意,以強行表決方式決議將共同採購補助款百分之三十轉入「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毛豬產銷班」帳戶(帳號:0000000)定存,百分之七十再依空泛之產銷班基金管理運用辦法、辦理毛豬共同運銷執行細則,用來核發給所有透過西螺社共同運銷毛豬的全部養豬戶補助款,每年該社依照每名養豬戶參與共同運銷的毛豬數列出補助金額清冊,以發放現金方式,由豬戶簽名具領之」行為,而該補助金本應發放給個人,故主張變更起訴法條為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院認為: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已有論及,而該等行為是否成罪,成立何罪,本院本即應以論斷。
參、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所舉證據部份:
㈠、證人謝美惠、丙○○之調查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按此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 邱裕郎林春木 、丁○○、 廖世為 、甲○○、戊○○、 廖邱惜 、丑○○、庚○○、壬○○、 江炳坤 、卯○○、寅○○、子○○、癸○○之調查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按此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邱裕郎、林春木、丁○○、子○○、甲○○、戊○○、廖邱惜、丑○○、庚○○、壬○○、乙○○、卯○○、寅○○、癸○○等人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就經檢察官訊問及具結之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部分外對於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可信、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之證據:
㈠、證人謝美惠製作之「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八十四年第三次社務會議紀錄」,公訴人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因該會議紀錄為影本、且未附簽到簿,本院認為該紀錄難認完整,故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㈡、臺灣地區豬場資料建檔申請書2紙(申請人分別為寅○○、江炳坤),因被告已提出原本,且該申請書係經層級核章,本院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對於被告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可信、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所聲請調取、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可信、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㈠、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94年3月8日函(本院卷第113頁)
㈡、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94年3月30日函覆86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及相關憑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卷外資料影本1份)。
㈢、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94年6月10日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㈣、保証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94年3月21日函覆合作社章程1份(本院卷第135至154頁)。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一、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按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二、背信罪部分: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成立,以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三、詐欺罪部分: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伍、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堅詞否認,辯稱:「甲○○等人都有參加示範戶,當初切結書裡面有載明,只要參加就可以享有獸醫師的服務。彙整表我從來就沒有干涉,也無指示會計小姐如何製作,因錢多少與我無關,若我真有侵占的話,指示如何製作彙計表才有意義。補助款發放都是有經過會議決定,84年3月31日會議過程,雖有部分人反對,但是會議是採多數決,且有經過會議決議通過執行細則及管理辦法,所以之後補助款都是依據會議內容來辦理。另外,所有會議直到現在,都無發生爭執或強行表決通過的情形,之前很多證人也有證述說會議並無爭執的情形。彙計表的資料、單據也不是我提供,我只有提供我自己的部分,彙整表的資料是由養豬戶自己提供。」、「當初 卜蜂 飼料若是有參加共同採購,每月外務代表都會把結算單送到合作社,之前卜蜂體系外務代表都會拿到合作社。」等語。經查:本案首應審究者,為甲○○、戊○○、丑○○、 程正彥 、壬○○、江炳坤、卯○○、寅○○、子○○、辰○、癸○○、丁○○等12人是否為養豬示範戶,再則審究被告以上開12人所製作彙計表有無登載不實,其次才審酌被告有無詐欺、背信之罪責。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甲○○等12人均是養豬示範戶,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之彙計表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㈠、甲○○部份:
1、質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由西螺社出豬。出豬的補助款有很多種,景氣不好,養豬虧錢,政府有撥一些金額給作為補助,我有領過出一隻豬補助50元的補助。西螺社說這是政府補助的。我有參加西螺社所召開共同運銷會議,有委託獸醫師,辦理資料,都是由西螺社小姐辦理並蓋章。我都是用大成飼料廠的飼料,但該大成飼料廠沒有參加共同運銷資格,當時共同採購政府有補助是卜蜂飼料及豆粉,我用的大成飼料沒有資格。我自己從飼料廠叫,我自己採購。都沒有透過西螺社採購,」、「這二十幾年間共同採購有補助款時,有透過西螺社叫過幾台卜蜂的飼料,但沒有幾台。那時一台約1、2噸,但沒有印象有幾台,沒有幾噸」、「口蹄疫發生前,平均養豬頭數大約1300至1500隻之間,有時多,有時少。飼料一個月大概叫約60噸左右,有時60多,有時較多1500隻到70噸左右,1300隻差不多50噸,平均約60噸左右。」、「我有透過西螺社叫獸醫去我的豬場巡視,因為我有簽承諾意願書後,西螺社才願意派人去我的豬場,看豬隻生病的情形。豬隻藥品,我自己去藥房買。沒有透過西螺社去採購藥品,但我有在西螺社買過藥品。」、「透過過西螺社叫飼料,不超過20噸。」等語。惟查證人甲○○就有無透過西螺社購買飼料,及透過西螺社所購買飼料之數量,已先後陳證不一,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則其所證稱僅透過西螺社購買不到20噸飼料之詞,是否真實,不能無疑。另外被告所屬西螺社申報證人甲○○養豬頭數在1300隻至1500隻,所共同採購之飼料在62.7噸至75噸之間,此有該等彙計表足憑,經核與證人甲○○上開養豬頭數,及每月所需飼料噸數大略相符。設若被告有意虛報,則證人甲○○之採購數量,當可儘量報多,然被告並未如此作為。況且被告曾就證人癸○○、丁○○部分,因格於八十四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八十五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每一示範區最高補助頭數以50000頭為限。
」(本院卷一160至163頁)之限制,而有以多報少之狀況,故被告實無必要虛列證人甲○○之採購數量申報補助。
2、再者,證人甲○○曾參加西螺社下列會議:
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3月31日(共同經營
班第三次會議、產銷研究班、產銷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保證責任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產銷會議紀錄表、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三次會議、共同運銷小組第二次會議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三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48頁至第55頁)足憑。
②、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7月30日(產銷研究
班第六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六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足憑。
③、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十次、
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8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十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依證人甲○○所參與前開會議之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同
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甲○○不是養豬示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徒然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甲○○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採購。
3、另外證人曾簽署(蓋章)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證人曾向西螺社購買藥品,已如前述,則西螺社以證人甲○○參加養豬示範戶之名義申報共同採購(含疫苗、藥品、飼料添加物部分)並無不妥。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虛列證人甲○○疫苗、藥品、飼料添加物之行為。
4、此外又有經甲○○簽名具領補助款發放明細表(本院卷二165頁、166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甲○○確實曾由西螺社領得相關補助。
5、進者,證人甲○○曾簽署「陳情連署書」,該連署書上記載「民等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參加雲林縣西螺社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採購養豬生產資材業務,接受政府輔導獎勵補助;經查西螺社未經參與共彩養豬戶同意,巧立名目成立基金,且多年來均未有產銷調節及輔導之實,今民等連名陳情,建請貴社協助民等項西螺社追討會退還補助款。謹陳中華民國養豬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93年偵字第555號案卷一第12頁、13頁)。顯見證人甲○○對於其本身為養豬示範戶,且曾參與共同採購、及對於參與共同採購之數量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乃係其未領得補助款而已,否則在簽署該陳情連署書時,證人甲○○當會表明,其未曾參與共同採購,或所申報共同採購之數量不符,惟該「陳情連署書」並未如此記載,顯見證人對於被告以其為共同示範戶、及以證人甲○○名義申報之彙計表上之記載應非虛偽。
㈡、證人戊○○部分:
1、質諸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西螺社去買飼料,有在西螺社出豬。我有參加84年3月31日那天的會議。會議內容忘記了,會議中沒有衝突、打架。開會我有全程參加,有注意聽,我有透過西螺社叫貨,如豆粉、飼料。叫貨是西螺社幫我叫的,送貨至我的養豬場,我有拿發票因為透過西螺社比較便宜,所以要讓西螺社知道你買多少東西,參加西螺社,若我的豬隻生病要治療時,我自己叫獸醫來看,西螺社的獸醫沒來過。也沒幫我處理過。」、「(刑事證據呈報狀證物五診療紀錄表)該簽名是我簽的。他們的獸醫有來幫我看過」等語,經核與被告己○○所辯之詞大略相符。
2、證人戊○○曾參加西螺社下列會議:
①、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3月31日(共同
經營班第三次會議、產銷研究班、產銷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保證責任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產銷會議紀錄表、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三次會議、共同運銷小組第二次會議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三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48頁至第55頁)可稽。
②、參加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6月25日84年度合作經
營共同採購第三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本院卷
一、第45頁至第47頁)可佐。
③、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7月30日產銷研究班
第六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六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可查。
④、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班第七次會
議(84年8月25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七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7至
98頁)可憑。
⑤、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班第八次、
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84年9月25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八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可佐。
⑥、而依證人戊○○所參與前開會議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同
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戊○○不是養豬示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徒然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甲○○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採購。
3、證人戊○○有參與共同採購之單據:
①、台灣省毛豬運銷合作社聯合社合作經營共同採購訂貨單
⑴、84年7月7日訂購黃豆粉5噸(本院卷二、第107頁)
⑵、84年9月18日訂購黃豆粉10噸(本院卷二、第110頁)
⑶、84年9月29日訂購豆粉7.5噸(本院卷二、第113頁)
⑷、84年11月9日訂購豆粉10噸(本院卷二、第114頁)
②、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⑴、84年9月18日散裝豆粉7720公斤、金額51836元。(本院卷二
、第126頁)
⑵、84年10月2日散裝豆粉2筆,分別5420公斤、1890公斤、金額
共計55516元。(本院卷二第127頁)
⑶、84年10月14日散裝豆粉8280公斤、金額63793元。(本院卷
二第128頁)
⑷、84年11月6日散裝豆粉9520公斤、金額73347元。(本院卷二
第129頁)
⑸、84年11月11日散裝豆粉7650公斤、金額58939元。(本院卷
二第130頁)
③、依上開單據觀之,證人戊○○確實有參加示範戶共同採購。
4、再者,證人戊○○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依被告提出之特約獸醫師辦理辦理養豬場衛生管理輔導計畫工作特約戶基本資料調查表,上面記載豬隻為3506頭、並經豬場負責人戊○○簽章;診療紀錄表,記載1月16日、1月23日獸醫師前往診療,並經戊○○簽章;合約戶豬隻疾病服務紀錄卡(合約戶與獸醫師用複寫各存一份),記載85年3月16日獸醫師前往巡迴發現豬隻有咳嗽等狀況,並有處置情形、建議、及治療方式,經戊○○簽章(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2頁)。則西螺社以證人戊○○參加養豬示範戶之名義申報共同採購(含疫苗、藥品、飼料添加物部分)並無不妥。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虛列證人戊○○疫苗、藥品、飼料添加物之行為。
5、進者,證人戊○○曾簽署「陳情連署書」,該連署書上記載「民等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參加雲林縣西螺社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採購養豬生產資材業務,接受政府輔導獎勵補助;經查西螺社未經參與共彩養豬戶同意,巧立名目成立基金,且多年來均未有產銷調節及輔導之實,今民等連名陳情,建請貴社協助民等項西螺社追討會退還補助款。謹陳中華民國養豬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93年偵字第555號案卷一第12頁、13頁)。顯見證人戊○○對於其本身為養豬示範戶,且曾參與共同採購、及對於參與共同採購之數量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乃係其未領得補助款而已,否則在簽署該陳情連署書時,證人戊○○當會表明,其未曾參與共同採購,或所申報共同採購之數量不符,惟該「陳情連署書」並未如此記載,顯見證人對於被告以其為共同示範戶、及以證人戊○○名義申報之彙計表上之記載應非虛偽。
㈢、證人丑○○部分:
1、質諸證人丑○○到庭證稱:「我自己養豬,飼料跟卜蜂買,錢拿去社裡繳。豬生病有時是自己注射治療。也有叫獸醫來治療過,可能也有透過西螺社去叫獸醫來看。西螺社獸醫去我豬場幫豬隻治療,會叫我在紀錄表上面簽名,我豬隻生病,跟西螺社講他就會派獸醫來。我有加入西螺社共同運銷的示範戶,有參加西螺社為共同運銷採購事情而召開的會議,印象中,參加過的會議沒有衝突或吵架的場面。豬隻生病注射的藥,去西螺社拿,有比較便宜。我參加西螺社示範戶期間,我自己私人沒有跟廠商叫貨,我是透過西螺社裡面的會計小姐跟廠商叫貨」。
2、證人丑○○曾參加西螺社下列會議:
①、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班第七次會
議(84年8月25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七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7至
98頁)可稽。
②、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班第八次、
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84年9月25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八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可佐。
③、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十次、
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8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十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足憑。
④、而依證人丑○○所參與前開會議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同
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不是養豬示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徒然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丑○○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採購。
3、另據被告提出證人丑○○85年之出豬明細表、即由戊○○簽收之具領帳冊(本院卷二第167頁、168頁、180頁)觀之,證人戊○○確實有由西螺社從事共同運銷之行為。
4、再者,證人丑○○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戶豬隻疾病服務紀錄卡(合約戶與獸醫師用複寫各存一份),上面記載85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25日、4月20日、4月25日、6月20日、7月5日、7月25日、8月15日、9月22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3日、12月15日、86年1月4日、1月16日、獸醫師前往巡迴,並有接受諮詢及有處置情形及建議,且經丑○○蓋章及簽名確認、(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此足徵證人丑○○確實是養豬生產示範戶。
5、綜合上開論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西螺社對於丑○○名義部份所製作之彙計表有何不實。
㈣、證人庚○○部分:
1、質諸證人庚○○到庭證稱:「我本身是養豬戶,辛○○是我親叔叔,之前我有將我的豬隻是讓西螺社出,後來移轉給我叔叔辛○○,我叔叔都是交給西螺社出豬。承諾意願書上面的印章應該是我的,我知道他有參加西螺社共同運銷,上次應訊時,他有拿給我看,什麼補助多少,我知道後來他就讓西螺社出豬。我的豬場在口蹄疫之前就全部轉給辛○○,可能我轉給他,但豬場的名字沒有改。」等語。
2、另據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庚○○是我姪子。庚○○之前有養豬,他都是掛名,他沒有在管理,都是我在管理,那時是共同飼養,用他的名字,82年間他就豬場整個過戶給我。豬場原本是在庄內,後來移到庄外,掛他的名字,合作社也是用他的名字,他都沒有管理,都是我在負責。一個牧場能飼養幾隻豬不一定,之前沒有規定,後來口蹄疫才規定,要養三千至壹萬都可以。我有參加西螺社,剛開始用庚○○的,後來才改我的。有參加西螺社的共同採購。因為成本較低,比較便宜,有補助。我們跟飼料廠訂,收據拿給合作社小姐申請。錢由飼料公司來收,收錢的單據再拿給合作社申請補助。84年時豬場平均養3000多隻。一個月飼料大概140、150噸左右。8月25日會議我有參加,有討論8月29日發放豬隻頭期補助款,依照社員每月出豬頭數計算,11月19日會議記錄記載8、9、10月補助款已經開始撥放,依照社員每月出豬頭數計算。參加會議的人,對上開方式說同意。會議過程沒有發生衝突。」等語。
3、參以被告辯稱:「當初會讓辛○○簽名,是因要參加共同示範戶一定要有電腦編號,電腦編號是庚○○的,所以承諾書才請辛○○親自簽名,參加共同示範戶的前提是要有電腦編號,獎勵辦法有寫。」,及八十五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示範戶之遴選資格,應完成養豬場資料建檔登記者。」(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則本件確係因為需要建檔資料,所以辛○○才以養豬場之舊名「庚○○養豬場」名義參加共同示範戶。而該養豬場既已過戶給辛○○,則本案所該審酌者,係辛○○是否為養豬示範戶,及被告就該辛○○所實際經營之養豬場有無故意製作不實彙計表之行為。
4、按證人辛○○曾參加西螺社下列之會議:
①、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班第七次會
議(84年8月25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七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7至
98頁)足憑。
②、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十
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8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十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3至
106頁)足憑。
③、而依證人辛○○所參與前開會議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同
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不是養豬示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徒然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辛○○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採購。
5、又證人辛○○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及證人辛○○曾簽名領取補助款(本院卷第182頁)此均足佐證人辛○○確實是養豬示範戶
6、另外,西螺社所製作之彙計表,有關庚○○部份,所申報之共同採購資材分別為為168噸、175噸,與證人辛○○前開證稱「1個月飼料大概140、150噸左右。」,雖有出入,然該誤差尚小,且養豬戶因豬隻長大或豬隻繁殖,所需飼料會有增加,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此部份之誤差,尚難認為虛偽,況被告就證人癸○○、丁○○部分因格於規定,均有以多報少之狀況,已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有何虛報辛○○蔡採購生產資材之動機或行為
7、綜合上開論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西螺社有故意對辛○○名義部份製作不實之彙計表之行為。
㈤、證人壬○○部分:
1、質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養豬,我有加入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我有參加西螺社的共同採購示範戶,我的豬生病時,大部分會請獸醫治療(診療紀錄表)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西螺社有派獸醫有到我的豬場作豬隻的治療,因為我有加入示範戶,西螺社才派人去。因為飼料會比較便宜,才參加共同採購。那時我用卜蜂,好像有比較便宜。帳單是卜蜂的外務來收錢,他知道我有加入示範戶就會減價,但時間很久了。豬隻生病時,自己有辦法治療就治療,若嚴重時就叫人來治療。藥沒有經過共同採購,藥都是自己買的。」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之詞大致相符。
2、證人壬○○之兒子 黃俊凱 曾代表被告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7月30日(產銷研究班第六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六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此次會議論及請會員配合出豬日期、豆粉持續上漲,及要開始發放共同採購補助款等事項。是若證人壬○○不是養豬示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何必由其兒子參與此等會議,徒然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壬○○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採購。
3、證人壬○○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再依被告提出之診療紀錄表,記載
85年1月8日、1月12日、1月25日、2月5日獸醫師前往診療,並有症狀、及基礎免疫之處置建議,經壬○○簽名確認;合約戶豬隻疾病服務紀錄卡(合約戶與獸醫師用複寫各存一份),記載85年2月25日、3月6日、3月19日、3月25日、3月
29日、4月16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2日、6月10日、6月27日、7月19日、8月25日、9月3日、10月8日11月21日、
12月12日、86年1月12日、2月12日、獸醫師前往巡迴,並有疫苗與抗生素併用之處置情形及建議,經壬○○簽名確認、(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凡此均足認證人壬○○確係養豬示範戶。
4、另外依被告提出證人壬○○85年出豬紀錄明細表、補助款具領簽名帳冊(本院卷二第177頁、178頁),此亦足佐證人壬○○所證稱其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購同採購之證詞為真。
5、綜合上開論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西螺社對於壬○○名義部份所製作之彙計表有何不實。
㈥、江炳坤部分:
1、質諸證人江炳坤到庭雖結證稱:「我養豬用的飼料、藥品都是外務來介紹跟他買。當時有聽到要共同採購,但沒有跟西螺社買過飼料。當時我有聽說要共同採購,但問豆粉等價格沒有比外面還便宜,所以就沒有買。有說要共同採購,但詢問的價錢沒有比外面便宜,所以就沒跟他們一起買。」、「飼料之前是向外面卜蜂公司買的。是自己叫的。我有參加過西螺社召開示範戶的共同運銷會議,參加一、二次,至於有幾次忘記。我參加會議,當時都沒有衝突或吵架等場面。我兒子 江穎龍 有無透過西螺社買飼料,在我印象中是沒有,但不能確定。沒有買過藥品。」、「為何會有我採購豆粉的訂貨單,因為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云云。
2、然依被告所提出台灣省毛豬運銷合作社聯合社合作經營共同採購訂貨單,其中證人曾有下列透過西螺社訂購料之行為:
①、85年1月26日訂購豆粉8.5噸(本院卷二、第117頁)
②、85年3月6日訂購豆粉8.5噸(本院卷二、第118頁)
③、85年3月26日訂購豆粉5噸(本院卷二、第119頁)
④、85年5月1日訂購豆粉8噸(本院卷二、第121頁)
⑤、85年6月4日訂購豆粉6噸(本院卷二、第123頁)
⑥、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認為,證人江炳坤所證並未透過西螺社購買飼料之證詞,並不實在,。
3、再者,證人江炳坤曾參加西螺社下列會議:
①、參加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6月25日(84年度合作
經營共同採購第三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參加台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開會通知單(召開84
年產銷研究班第五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五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二、84頁至88頁)。
③、上開會議論及要調查母豬在仰頭數、提撥補助款百分之實作
公積金、豆粉報價的議價時間等事項,是若證人江炳坤不是養豬示範戶,又不參與共同採購,則其何必參與此等會議,徒然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江炳坤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及共同採購。
4、證人江炳坤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曾簽名具領補助款(本院卷第181頁),再參以前開說明,足認證人江炳坤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5、而除證人江炳坤有瑕疵之證詞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不法虛列江炳坤採購資材申請補助款之情事。自難以該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不法虛列江炳坤採購資材申請補助款之行為。
㈦、證人卯○○部分:
1、質諸證人卯○○到庭證稱:「口蹄疫之前平均養約1000多隻。最多時約1700、1800隻。最少1100、1200隻。每月飼料將近100至120噸。飼料都買卜蜂原料自己配置。最先還未加入西螺社時是自己買,自己跟 卜峰 代表購買,後來加入合作社,就直接跟代表講,我都是跟卜蜂代表。我好像有加入共同採購,,但時間太久不清楚。但我有參加共同採購,跟卜蜂代表後買飼料,飼料送到我的豬場。訂購飼料都有發票。有無拿給西螺社,沒有什麼印象。有無叫西螺社幫我叫飼料已經忘記了。我曾到西螺社購買豬隻藥品。我有參加西螺社有關共同採購示範戶召開的會議,會議沒有發生衝突。卜蜂代表應該知道我有參加西螺社共同採購。」
2、證人卯○○有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且依卷附特約獸醫師辦理辦理養豬場衛生管理輔導計畫工作特約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記載近豬則馬上HC施打等豬之免疫方式、並經豬場負責人卯○○簽章;診療紀錄表記載85年1月25日前往診療,並有症狀、處置建議,經卯○○簽章;合約戶豬隻疾病服務紀錄卡(合約戶與獸醫師用複寫各存一份)記載85年4月16日、6月10日、獸醫師前往巡迴,並有疫苗與抗生素併用之處置情形及建議,經卯○○簽章(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顯見證人卯○○確係養豬示範戶方能享受如此服務。
3、另外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毛豬運銷合作社聯合社合作經營共同採購訂貨單,其中證人卯○○曾於85年4月18日,透過訂購豆粉4.5噸(本院卷二、第120頁),亦足認證人卯○○確實有參加共同採購。
4、此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西螺社對於卯○○名義部份所製作之彙計表有何不實。
㈧、證人寅○○部分:
1、質諸證人寅○○到庭證稱:「我有養豬,只有幾百隻而已。沒有參加西螺社。飼料是自己買卜蜂的,都跟飼料公司買。沒有透過西螺社合作社幫我買飼料我兒子叫 歐明志 ,我太太叫 王月昭 ,我有1個女兒叫 歐俐玲 ,我兒子和女兒都有幫我養過豬。我兒子或我太太都沒代表我參加過西螺社會議。到底有無參加過西螺社的會議?」、「我有參加過西螺社會議,西螺社沒有派人去我的豬場看過豬隻。現在我一年前的事情已經沒有辦法記得。」等語。
2、證人歐明志證稱:「我有幫忙我父親寅○○養豬約84年開始我知道我們的豬場有參加西螺社,(刑事證據陳報狀上承諾意願書)有我父親寅○○的名字,下面的寅○○簽名是我簽的。我們正常操作模式,遇到生病是自己處理,不然會問熟識的獸醫,至於西螺社那時有無來輔導,西螺社會來互動,我們是他們的班員,他們有時會來,至於他們有無到豬場看生病豬隻,我實在是不記得。(刑事證據陳報狀證物五養豬場的疾病服務紀錄卡、診療紀錄表)上面有寫負責人寅○○,總共有三張,第一張有計畫工作特約,下面有歐明志,該簽名是我簽的。診療紀錄表、豬隻疾病服務紀錄卡,上面歐明志簽名,都是我簽的。內容我有看過。西螺社的產銷會議,我有跟我父親一起去,簽名有時是我簽有時是他簽,所以不知道到底是誰簽的。養豬的飼料都是自己購買,沒有透過西螺社。那時雖有宣導共同採購,但我可能嫌麻煩,因採購有時效性,早上訂貨,下午就要,當地有在賣,我們就直接買。印象中在84年接手時,豬隻總數大概1100、1200隻左右,有時比較少,數量都是變動的。飼料卜蜂我們跟他交易很久,至於84年是否全部或是部分買他的我忘記。84年我家養豬頭數我的印象中約1000支左右。那時每月飼料卜蜂部分約
4、50噸。」
3、本件證人寅○○及其家人曾多次參加西螺社所召開下列之會議:
①、由寅○○配偶王月昭參加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6
月25日(84年度合作經營共同採購第三次會議)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經營共同採購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憑。
②、由寅○○女兒 歐莉玲 參加台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
開會通知單(召開84年產銷研究班第五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開會時間84年6月25日上午10時)、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五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可稽。
③、由證人寅○○的女兒 歐俐伶 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
合作社84年3月31日(共同經營班第三次會議、產銷研究班、產銷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保證責任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產銷會議紀錄表、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三次會議、共同運銷小組第二次會議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三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48頁至第55頁)可佐。
④、由證人寅○○兒子即證人歐明志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
生產合作社84年7月30日(產銷研究班第六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
一、二、三班第六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可稽。
⑤、由證人寅○○、歐明志共同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
合作84年度產銷班第七次會議(84年8月25日上午九時),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七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足憑。
⑥、而依證人寅○○及其家人所參與前開會議之討論內容,多有
論及共同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寅○○不是養豬示範戶,則其與其家人何必如此積極而多次參與此等會議,徒然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寅○○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
4、本件證人歐明志自承有以寅○○名義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另外,卷附特約獸醫師辦理辦理養豬場衛生管理輔導計畫工作特約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記載豬隻記載為1522頭、並經豬場負責人歐明志簽章;診療紀錄表記載1月8日、1月25日前往診療,並有處置建議,經歐明志簽章;合約戶豬隻疾病服務紀錄卡(合約戶與獸醫師用複寫各存一份)記載85年2月25日、4月16日、5月13日獸醫師前往巡迴發現豬隻有水痢現象等狀況,其後有改善,並有處置情形及建議,經寅○○、歐明志簽章(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顯見證人寅○○確實有參與養豬示範戶,因此方能獲得上開服務。
5、又被告所稱:「當初卜蜂飼料若是有參加共同採購,每月外務代表都會把結算單送到合作社,之前卜蜂體系外務代表都會拿到合作社。」等語,經核與業務人員為便利客戶申請補助,常會協助客戶傳送相關單據至之特定單位,以博取客戶好感之一般商業實務相吻合。而本件證人寅○○養豬場所用之飼料即為補助對象「卜蜂飼料」,證人寅○○之養豬場既然係向卜蜂飼料進貨,且其本身又為養豬示範戶,已如前述,則卜蜂之送貨員前來送貨後,將相關訂貨單具送由西螺社之承辦小姐辦理補助之可能性應甚高。況且該等行為對於寅○○養豬場非但無損,甚且有益,而西螺社之承辦小姐於收取上開單據後,依據補助規定製作彙計表並將寅○○列入,被告並據以核章,難認有何不法。而證人寅○○、歐明志即可能因不知卜蜂外務員已協助檢送單據給西螺社,誤認既然是自己叫貨,則西螺社自不會協助申請補助款,從而主觀片面認定自己未參加養豬示範戶之共同採購。
6、退步言之,設被告己○○有故意虛報養豬戶之採購資材已失頃補助之行為,則以被告擔任西螺社社長多年之社會經驗,當會選取對於西螺社相關會議較少參加、教育程度較低之養豬戶為之,以避免犯行敗露。又如何會選取如此全家均積極參加西螺社會議,且接手養豬之兒子又為國立大學畢業之寅○○來申報,此顯不合於常情。
7、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故意以寅○○名義所製作不實之彙計表。
㈨、證人子○○部分:
1、質諸證人子○○於93年5月4日偵訊中稱:「我沒有參與示範戶。沒有參加輔導示範戶開會,因為我83年以後就改參加虎尾合作社,我從未參加西螺合作社示範戶的成立,之後也沒有加入,而彙整表84年7月到85年6月105947元、85年7月到
86年6月82860元,我都沒有拿到,我也沒有同意,他也沒跟我接觸過,但在之前84年己○○有電話約我回西螺合作社,但是我拒絕他。(問:對己○○說經過你同意,可能現金發放給你的太太?)我都不知道,我太太也沒有去參加,因為83年後我和太太都參加虎尾合作社就沒再參加開會,印象中我沒有交印章給己○○,我和我太太共同生活不可能是我太太參加或去領取這些補助款,她也沒有領到補助。沒有經過我同意使用我的印章。」(卷二第8頁至第9頁、證人結文在第18頁)等語。
2、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是養豬戶,養豬時要採買飼料、疫苗等相關物品,有時透過獸醫師,有時透過共同採購。所謂共同採購的單位是省聯合社、合作社、農會。知道合作社是透過省聯合社去買的。我自己有加入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的示範戶,養豬時豬隻會生病,生病時叫己○○他們去看,看完有什麼病,再叫他們開藥給我。有透過西螺社的獸醫去我的豬場治療。西螺社獸醫去我的豬場所作的診療紀錄,上面有我的簽名,因為我有加入西螺社,才能叫西螺社獸醫師去我的豬場提供服務。我採購豬瘟疫苗等有補助我的豬隻有透過他們運銷,出豬的錢他們會給我,及我會跟他們買東西,錢我也會給他們。有參加很多次西螺社的會議。印象中我參加的會議沒有發生衝突,84年3月31日會議的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我簽的,我有參加該次會議會議情形忘記了我透過西螺社採購物品,是跟西螺社的己○○、己○○先生及西螺社會計接洽。我確定有透過西螺社去採購養豬物品,過去有向西螺社領過很多錢,但忘記是什麼錢。就我認知,西螺社應該沒有欠我錢。我自己除了透過西螺社去跟廠商採購外,我自己私下後來有跟其他養豬聯合跟廠商採購,我有加入西螺社的共同採購,但是共同採購我知道的是豬疫苗、藥品,其他太久忘記。飼料我不太清楚,藥品、疫苗我知道有,因很多開會如飼料,我時間趕不上,所以我不知道,但疫苗、藥品都是我親自去西螺社買,所以我知道有補助。我知道有參加共同採購班,但買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但只知道有參加有優惠,但參加、購買細節我不清楚。」、「之前調查筆錄我所述實在,那時我只知道有參加,但不知道有參加飼料共同,我知道我有參加,但飼料共同我確實不知道。」、「我的飼料有透過飼料公司買。但飼料有無經過西螺社買,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飼料部分是後來省聯社來跟我講,我才知道我有17、18萬沒有領到。」、「如果己○○開會時說這補助金要抽三成去給西螺社會員共同使用,我會同意,這是應該的。」、「飼料部分時間太久忘記,那時若有,也是偶爾一、二次,我不知道共同採購部分,因為飼料我沒有固定,而是哪家比較便宜就跟哪家買。那時我養
五、六百隻豬而已,沒有超過1000頭。每月飼料約需40噸至
50噸。」、「我之前在79年有參加西螺社示範戶,後來我在八十三年後就改到虎尾合作社,就是出豬改到虎尾合作社。在八十四年時我有接到己○○邀我回西螺社電話,但我拒絕他。我是在79年、80年才知道我有參加西螺社採購示範戶,省聯社來跟我說時,我才知道。」、「我現在想起來,我後來改為虎尾合作社,是因我的豬隻改由虎尾合作社出豬,但那段時間,但特約獸醫師仍然是由西螺社服務,就是雙邊的意思,原本我的豬是由西螺社出,後來轉到虎尾合作社,但特約獸醫師仍是西螺社服務,我的豬隻生病能透過西螺社,但那時出豬已經轉到虎尾合作社及農會。」等語。
3、按證人子○○上開證詞,就有無參加養豬示範戶,何時參加、退出,參加共同採購的項目先後陳述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難以憑信。
4、另證人子○○曾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
3月31日(共同經營班第三次會議、產銷研究班、產銷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保證責任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產銷會議紀錄表、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三次會議、共同運銷小組第二次會議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三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48頁至第55頁)。按此次會議係討論產銷基金管理運用辦法,茍證人子○○並非養豬示範戶,則其本無需參加此次會議。
5、證人子○○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且卷附之診療紀錄表,記載85年
1月12日獸醫前往診療,並有建議施打疫苗,經子○○簽名確認;合約戶豬隻疾病服務紀錄卡(合約戶與獸醫師用複寫各存一份)記載85年3月19日、3月25日、6月27日獸醫師前往巡迴並有處置情形及建議飼料添加,經子○○簽章本院卷二第151頁、152頁。)。顯見證人子○○確係養豬示範戶,方能享受如此服務。
6、再據經子○○簽名確認之85年出豬明細表(經子○○簽名確認)(本院卷二第169頁)、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對方科目子○○)(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依該等交易奘況觀之,均足佐被告所稱子○○在85年有參加養豬示範戶,並參與共同採購之詞,應為真實。
7、進者,證人子○○曾簽署「陳情連署書」,該連署書上記載「民等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參加雲林縣西螺社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採購養豬生產資材業務,接受政府輔導獎勵補助;經查西螺社未經參與共彩養豬戶同意,巧立名目成立基金,且多年來均未有產銷調節及輔導之實,今民等連名陳情,建請貴社協助民等項西螺社追討會退還補助款。謹陳中華民國養豬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93年偵字第555號案卷一第12頁、13頁)。顯見證人子○○對於其本身為養豬示範戶,且曾參與共同採購、及對於參與共同採購之數量並無爭執,其所爭執者,乃係其未領得補助款而已,否則在簽署該陳情連署書時,證人子○○當會表明,其未曾參與共同採購,或所申報共同採購之數量不符,惟該「陳情連署書」並未如此記載,顯見證人對於被告以其為共同示範戶、及以證人子○○名義申報之彙計表上之記載應非虛偽。
8、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故意以子○○名義所製作不實之彙計表。
㈩、證人辰○部份:
1、質諸證人辰○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養豬,養豬要買飼料、藥品等相關物品,我之前有去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買,去訂就會送過來,要玉米、豆粉跟他說就會送過來。我是向西螺社承辦的小姐就是會計小姐訂,會直接送到我家。送到後,我到合作社繳錢。發票會在西螺社,我繳錢後西螺社會將發票給我,我簽承諾意願書是因為合作社要用,要採購飼料、物品、出豬等。我知道西螺社有共同運銷採購示範戶的事情,因為開會有講。我有參加養豬示範戶,我的豬隻生病會叫獸醫來處理,獸醫叫己○○幫我處理。西螺社要給我錢時,是合作社的會計小姐和我連絡。參加西螺社示範戶,透過西螺社採購物品,有比外面便宜有參加過西螺社共同運銷採購會議,我的印象中,我參加的會議沒有發生衝突的場面。我的豬場現有700、800隻豬,最多時養1000多隻。如果500隻、600隻豬,1個月大概要三十噸左右飼料,我的飼料是用完再叫。我豬場放飼料的地方,沒有辦法放一百噸的飼料,我只有三個囤積桶。三個囤積桶可以囤積,二十幾噸。」、「有無一個月內叫飼料一百噸,因為時間很久,忘記了只記得要叫一定的數量,不知道總數量有無到一百噸,應該不到100噸。」、「我的三個囤積桶最多放二十幾噸,三桶壹個禮拜用完後再補。」等語。按證人辰○所述其有三個囤積桶可以囤積,共二十幾噸,三桶可以吃1個星期,則每月有4星期,其每月之飼料需求量計算後,亦應在100頓左右,經核與彙計表上所記載其採購量為100頓相符。
2、此外證人辰○並有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及辰○簽名確認之85年度出豬紀錄明細表、及由證人辰○兒子 鄭慶芳 參加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7月30日(產銷研究班第六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六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足憑,足佐證人辰○確係養豬示範戶。
3、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故意以辰○名義所製作不實之彙計表。
、證人癸○○(沒有承諾意願書)部分:
1、質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西螺社社員。我養的豬是買單位來調配。我有從西螺社叫過獸醫,知道西螺社有提幫供養豬戶跟廠商訂飼料或藥品的服務透過西螺社去跟廠商叫貨,若政府有補助部分有比較便宜。政府有補助豬瘟的疫苗。飼料部分,是有壹年豆粉大漲價,政府有補助,當時有讓卜峰工廠代加工出貨,我自配飼料停止使用,就改用卜峰飼料,用卜峰飼料是我透過西螺社叫的,我也有有透過西螺社叫養豬疫苗及藥品我有有參加西螺社會議一、二次。我的豬養到85、86年後就棄養。當時我飼料壹個月約70、80噸。最後階段養豬時,約養2000多隻。養豬的最後3、4年,大約都維持2400、2500、2600隻,固定母豬自己生產,自己養。沒有低於壹仟隻。跟卜峰買飼料時期,沒有無向別人買飼料透過西螺社跟卜峰訂貨,一定期間後,會開請款單,叫業務來收錢。」等語。
2、證人癸○○有參加西螺社下列會議:
①、參加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6月25日(84年度合作
經營共同採購第三次會議)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經營共同採購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憑。
②、參加台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開會通知單(召開84
年產銷研究班第五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開會時間84年6月25日上午10時)、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
一、二、三班第五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
88頁)可稽。
③、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3月31日(共同
經營班第三次會議、產銷研究班、產銷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保證責任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產銷會議紀錄表、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度產銷研究班第三次會議、共同運銷小組第二次會議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三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48頁至第55頁)
④、而依證人癸○○所參與與前開會議之討論內容,多有論及共
同採購、運銷及補助金之發放問題,是若證人癸○○不是養豬示範戶,則其與其家人何必如此積極而多次參與此等會議,徒然浪費時間。故本件證人寅○○應有參加養豬示範戶。
3、進者,證人癸○○曾簽署「陳情連署書」,該連署書上記載「民等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參加雲林縣西螺社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採購養豬生產資材業務,接受政府輔導獎勵補助;經查西螺社未經參與共彩養豬戶同意,巧立名目成立基金,且多年來均未有產銷調節及輔導之實,今民等連名陳情,建請貴社協助民等項西螺社追討會退還補助款。謹陳中華民國養豬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93年偵字第555號案卷一第12頁、13頁)。顯見證人癸○○對於其本身為養豬示範戶,且曾參與共同採購,其所爭執者,乃係其未領得補助款而已。
4、另外彙計表所申報證人癸○○之養豬頭數均只報810隻,所需飼料在41310公斤及38880公斤之間,與證人癸○○前開證稱為持養豬頭數在2000多隻每月需用飼料70噸、80噸相比,顯然過低。經核與被告所稱因格於八十四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八十五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
5條第2項規定「每一示範區最高補助頭數以50000頭為限。」(本院卷一160至163頁)之限制,不得不減縮申報之狀況相符。是依此等狀況觀之,益足徵被告所得申報之養豬頭數、共同採購飼料數,應超過該補助辦法之上限,故被告實無必要虛列他人之採購數量於彙計表。
5、綜上所述認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故意以辰○名義所製作不實之彙計表之行為。
、證人丁○○部分
1、證人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有養豬,養豬的飼料、如果西螺社,適合我用的話,就會去買。我是透過西螺社的會計叫貨,廠商送貨到你的豬場時,要給我們過磅單,才知道多重。豬隻生病我會就自己找藥注射,不會就要請獸醫。去西螺社找獸醫,因為那時出豬是在西螺社。西螺社的獸醫有去你的豬場服務因為那時出豬都是在西螺社,若是懷疑豬隻得到豬瘟就會叫獸醫來鑑定。我有參加西螺社去共同採購口蹄疫發生之前,養豬頭數約參仟隻左右。有跟西螺社申報過養豬數量口蹄疫之前一、二年,壹個月全部豬隻飼料,可能要一百多噸。參加過的西螺社會議,沒有發生衝突。」等語。
2、另證人丁○○曾參加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7月30日(產銷研究班第六次、共同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會議,此有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產銷管道及調節功能產銷研究班、第一、二、三班第六次會議紀錄表、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足憑;證人丁○○又曾簽署承諾意願書(日期84年7月1日)參加「合作經營示範計畫,願意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並配合支付特約獸醫師部分經費及養豬產銷成本技術服務團之指導,違者願意接受扣發補助款之處分,特立此意願書為憑。」(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又依卷附特約獸醫師辦理辦理養豬場衛生管理輔導計畫工作特約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記載豬隻記載為2860頭、並經豬場負責人丁○○簽章;診療紀錄表記載1月6日、1月25日、2月12日、2月28日、3月12日前往診療,並經戊○○簽章;合約戶豬隻疾病服務紀錄卡(合約戶與獸醫師用複寫各存一份)記載85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7日、4月16日、5月4日、5月14日獸醫師前往巡迴發現豬隻有水痢現象等狀況,並有處置情形及建議,經丁○○簽章);合約戶豬隻疾病病歷紀錄表(合約戶與獸醫師用複寫各存一份)記載於85年3月25日、3月28日、4月7日、4月16日、5月14日獸醫師診察飼養頭數、發病頭數、已死亡頭數、病史、臨床症狀、解剖所見、病名、處置情形,並經丁○○簽名確認(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50頁);凡此,均足佐證人丁○○確係養豬示範戶。
3、另依下列單據亦足認証人丁○○確實有參與示範戶共同採購,並曾領取助款:
①、台灣省毛豬運銷合作社聯合社合作經營共同採購訂貨單
⑴、84年7月7日訂購黃豆粉10噸(本院卷二、第107頁)
⑵、84年9月8日訂購豆粉7.5噸(本院卷二、第108頁)
⑶、84年9月16日訂購豆粉10噸(本院卷二、第109頁)
⑷、84年9月23日訂購豆粉8.5噸(本院卷二、第111頁)
⑸、84年11月9日訂購豆粉5噸(本院卷二、第114頁)
⑹、84年11月21日訂購豆粉10噸(本院卷二、第115頁)
⑺、84年12月5日訂購豆粉10噸(本院卷二、第116頁
⑻、85年5月25日訂購10噸(本院卷二、第122頁)
⑼、85年6月26日訂購10噸(本院卷二、第124頁)
⑽、85年8月12日訂購10噸(本院卷二、第125頁)
②、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⑴、84年9月19日散裝豆粉2筆,分別為7050公斤、2820公斤、總
計金額68645元(本院卷二第131頁)
⑵、84年9月25日散裝豆粉,9050公斤、金額68382元。(本院卷
二第132頁)
⑶、84年10月23日散裝豆粉7290公斤、金額56166元。(本院卷
二第133頁)
⑷、84年11月6日散裝豆粉8050公斤、金額62021元。(本院卷二
第134頁)
⑸、84年11月11日散裝豆粉4360公斤、金額33592元。(本院卷
二第135頁)
⑹、84年11月23日散裝豆粉8270公斤、金額69038元。(本院卷
二第136頁)
⑺、84年12月6日散裝豆粉9880公斤、金額82478元。(本院卷二
第137頁)
③、證人丁○○補助款發放明細表(本院卷二176頁)。
4、進者,證人丁○○曾簽署「陳情連署書」,該連署書上記載「民等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參加雲林縣西螺社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採購養豬生產資材業務,接受政府輔導獎勵補助;經查西螺社未經參與共彩養豬戶同意,巧立名目成立基金,且多年來均未有產銷調節及輔導之實,今民等連名陳情,建請貴社協助民等項西螺社追討會退還補助款。謹陳中華民國養豬生產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93年偵字第555號案卷一第12頁、13頁)。顯見證人丁○○對於其本身為養豬示範戶,且曾參與共同採購,其所爭執者,乃係其未領得補助款而已。
5、另外彙計表所申報證人丁○○之養豬頭數均只僅2000隻及2200隻,所需飼料在112200公斤及96000公斤之間此有該彙寄表足憑,與證人丁○○前開證稱豬頭數在3000多隻每月需用飼料100多噸相比,應屬過低。經核與被告所稱因格於八十四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八十五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每一示範區最高補助頭數以50000頭為限。」(本院卷一160至163頁)之限制,不得不減縮申報之狀況相符。是依此等狀況觀之,益足徵被告所得申報之養豬頭數、共同採購飼料數,應超過該補助辦法之上限,故被告實無必要虛列他人之採購數量於彙計表。
6、綜上所述認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故意以丁○○名義所製作不實之彙計表。
二、本件西螺社所製作甲○○、戊○○、丑○○、程正彥、壬○○、江炳坤、卯○○、寅○○、子○○、辰○、癸○○、丁○○等人名義之彙計表,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係出於虛偽填載而不實。則證人西螺社前後任會計丙○○、謝美惠對於彙計表如何製作之證詞,顯非本案之重要事項,本院爰不予論斷。又該等匯計表既非出於虛偽填載而不實,則被告己○○以該等彙計表依據八十四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八十五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向聯合社申請補助,聯合社即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問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間。
三、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雖行政院農委會93年2月7日農牧字第0930130312號函(93年度偵字第555號卷卷四第69頁)表示,本件之補助款,其補助主體應是示範區的各別示範農民。
㈡、然按八十四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八十五年度輔導農民團體辦理養豬合作經營補助獎勵實施辦法在第1條均明訂「為推動養豬合作經營,服務養豬農民共同採購養豬所需的生產資材(包括飼料、藥品、器材等)、飼料代加工、共同僱用特約獸醫師即辦理毛豬共同運銷等業務,以降低毛豬產銷成本為目的,特定訂本實施方法。」,足見該等補助獎勵實施辦法係借由補助達成兩個目的,即推動養豬經營、降低生產成本。又農牧經營具有長期性、合作性,對於豬隻之防疫亦具有專業性,是對於該等如何進行養豬技術之提升、成本之降低、防疫效果之擴大,應屬對於養豬戶極為有利之事項。並非僅有現金補貼才係對於養豬示範戶為有利之事項。
㈢、被告己○○對於西螺社養豬示範戶之補助金如何處理曾召開過下列會議(並有會議記錄),並依據該等決議為之:
1、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八十四年度共同經營班、產銷研究產銷班、共同運銷工作小組84年3月31日會議(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5頁)會議內容如下:
①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共同運銷產銷會議紀錄:
時間:84年3月31日10時。
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簿(93年訴字第403號卷討論事項:
⑴本社擬定「產銷基金管理運用辦法」草案⑵本社擬定「辦理毛豬共同運銷執行細則」草案⑶本年度共同採購養豬戶領取獎勵金擬提百分之
30以本社產銷班名義定存在西螺農會外,餘額均納入「產銷基金管理運用辦法」管理運用。
決議:通過。
臨時動議:
凡參加共同運銷及共同採購養豬戶領取獎勵金或補助金,應納入「產銷基金管理運用辦法」管理運用,再依「辦理毛豬共同運銷執行細則」分配給全體參加共同運銷養豬戶決議:通過。
②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改善毛豬共同運銷計畫運銷工作小組第2次會議:
時間:84年3月31日10時。
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簿(93年訴字第403號卷臨時動議:為籌措班基金,往後由共同採購之業務決議:通過。
③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場強化毛豬銷管道及調節功能計畫產銷研究班第2、3班第3次會議:
時間:時間:84年3月31日10時。
列席單位及人員:如簽到簿(93年訴字第403號卷討論事項:共同採購小組,請速擬定與飼料廠商簽決議:共同採購已有顯著降低成本,故全數轉入基
2、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養豬生產合作社84年度合作經營共同採購第3次會議(93年訴字第403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會議會議內容:①開會時間:84年6月25日晚上8時。②出席人員:
蔡登源林陳淑卿林秋田林定林本群廖清舜 、廖世為、林春木、 楊旺水許太平許金山廖金湖李芳亮 、戊○○、 黃擔涼 (辨識不清)、 廖金郎 、癸○○、 廖樹林 、江炳坤、 柯芳文林慶三 、王月昭(寅○○太太)。③討論事項:3、4、5月的補助款已收到,除提撥10%為公積金,其餘依各社員每月出豬頭計算撥付?決議:各社員所生產之毛豬全數參加共同運銷。④臨時動議:這4個月的補助款,照全數金額提列30%辦1年定期存款,等現有金額發放完畢,再提出來撥付?決議:通過。
4、是本件被告己○○既係依據與補助款最有利害關係之養豬示範戶成員所共同參加、共同表決之會議決議,而對補助金為公基金之提撥、按照比例發放;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且其行為本身亦係遵照決議而為,無違背任務之可言。更何況背信罪限於故意犯,若被告此等行為真有涉及故意損害本人利益之情形,則彙暨表上被告之配偶 林永鏜 亦同屬養豬採購示範戶,則依公訴人主張,則被告豈不對其配偶林永鏜背信?衡情,當非如此。
5、又本件對於補助款之運用,在表決過程中有非屬養豬示範戶之成員共同參與表決,其表決程序固有瑕疵,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必係出於何等不法犯意。另外雖公訴人認為有「強行表決」之情事,並舉證人廖世為、許金山偵查中之證詞為憑,然廖世為僅證稱:「提撥獎勵金3成定存,示範戶不同意,我們在會議中抗議,主席己○○不理會,有無過半我不清楚,但主席說通過,示範戶有11未退出。」(93年度偵字第555號卷二第6頁至第
8頁)及證人許金山證稱:「我有參與84年3月31日開會,因他要提撥,我們不同意,他動用100多個社員強制表決,我們20幾個人抗議就不歡而散。」為憑(93年度偵字第555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頁)。然查,據上開2位證人所言僅是不滿參與表決之人員與表決之結果,看不出如何「強行表決」之行為。況另據證人丁○○、子○○、丑○○、辰○、卯○○、江炳坤、辛○○之證述,均證稱所曾參與之會議過程中並未發生衝突,則公訴人所指係被告以「強行表決」之方式」,即失所依據。又本件被告並非熟悉法律之人,其對於會議程序遵守、會議瑕疵判斷、會議之表決行為成不成立,有效無效,及其判斷標準,諒亦非被告能力所能盡知,故其依據該決議提撥公基金及發放補助金額,即難認有何背信行為。
6、另聯合社自84年7月起,未經任何養豬戶示範戶決議,即按一定比例,由西螺社補助金額中提撥基金,此有彙記表、及附於各該彙計表之聯合社之收據足憑。堪認當時連省豬聯社對於該等補助金額之認識,亦不認為補助金額之補助方式僅限於「全部以現金方式發放給每一個參與共同採購之養豬示範戶。」,而不能成立公基金運用。則被告僅為地方之養豬社團理事長,公訴人竟要求其具有能力、學識識推翻聯合社之見解,而將該補助款以現金方式發放給每一個參與共同採購之養豬示範戶,顯屬過苛。
7、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己○○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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