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籍設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11鄰新社320號)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10月13日死亡。惟聲請人年幼時,父母即離婚,且無往來,聲請人係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1月21日彰院賢執戌96年度執字第31016號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聲請人自知悉有繼承權後,自願拋棄繼承,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具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3份、聲請人戶籍謄本5份、聲請人印鑑證明1份、被繼承人其他親屬戶籍謄本4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揭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影本、拋棄繼承權通知等,聲明拋棄繼承,並請准予備查。
二、查聲請人乙○○主張其於幼時即父母離異,其由母扶養,與父並無往來,嗣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得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權等情,核與證人即其母 黃素輝 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為伊前夫,伊於懷胎聲請人時,因遭被繼承人毆打而離家, 嗣伊 生下聲請人後,因不為婆婆所承認,被繼承人又在外結交女友,伊遂與被繼承人離婚,雙方離婚後即無往來,且無連繫,被繼承人死亡時伊無所悉,迄於收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且因其生前欠債,而向聲請人扣薪等語相符。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1月21日彰院賢執戌96年度執字第31016號執行命令,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三字第60513號對被繼承人及 盧玉霖 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96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送之上揭債權憑證(稿)影本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3份、聲請人戶籍謄本5份、聲請人印鑑證明1份、被繼承人其他親屬戶籍謄本4份、拋棄繼承權通知等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係於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方知悉其為繼承人一情,應屬可信。
三、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業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41號令公佈施行,其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又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條文部分,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公佈施行。查本件被繼承人於88年10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既係於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即96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後,始知悉其得為繼承,並於97年1月24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即本件繼承事件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所定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並認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