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丁○○原名: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原名: 陳浩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為00-0000之福特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車輛現金交易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頭期款六萬八千元,現金分期額六十一萬二千元,分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約定分二十四期,其中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按月付款每期二萬二百一十六元,第二十四期為三十四萬元,應付總額合計為八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前開分期付款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全部到期,被告丙○○僅依約給付四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尚欠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告丁○○到庭陳稱:「我是保證人。被告丙○○向遠勝公司(克萊斯勒的經銷商)買車,我當時是克萊斯勒公司之業務員,他買車要貸款,我為了公司的業績所以幫他,擔任他的保證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一份及繳款通知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自認有為被告丙○○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