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VISA、Master卡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一、二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約定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簽帳款,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肆仟零玖拾玖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肆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利息為陸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違約金為伍仟伍佰伍拾壹元、手續費為伍佰捌拾伍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積欠上開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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