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補字第二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乙○○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設立租車公司。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欲租車一日,而填寫系爭本票連同租車契約交予乙○○。詎乙○○未將汽車交租給抗告人,亦未將系爭本票連同租約返還抗告人,迨一年後,將本票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主張抗告人僅支付部分票款,尚餘七萬八千元未為給付,以此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五六號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惟抗告人並未取得租用之車輛,與乙○○亦無任何金錢往來,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法院應開庭審理,由抗告人說明後裁定裁判費,或由敗訴之一造支付裁判費,原裁定裁定抗告人應就本件訴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五百元,應屬錯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交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有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見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五五六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六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五百元,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審因而以九十二年度北補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核以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裁判費之繳納,屬訴訟必要程式,抗告人如未依裁定繳納,其所提起之訴訟即無從加以審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見開庭審理或應由敗訴之一造先負擔云云,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不符,並非可採。抗告人據此聲明求予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