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有義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有義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按月繳息,並按月攤還本金參萬元,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有義工程有限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新台幣玖萬元及繳息至附表一所載已收之利息外,即不再繳納,尚積欠本金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載積欠之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貸款如有不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有本金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載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除擔保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二紙、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三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