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據第十六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三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分別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如附表所示,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依借據第八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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