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學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內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竊取皮包內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即持購得之項鍊至臺北市○○區○○街○○號之『通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出售,得款七千八百元供己花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公訴意旨認簽帳單係屬準私文書,尚有未洽。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內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前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