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三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兄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張淑玲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林宏儒 、 林紫翎 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母 林栢和 、 林徐素蘭 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依法為繼承人,為此聲明拋棄云云。惟查聲請人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被 謝楊月桃 收養,有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易言之,在收養關係終止前,聲請人對本生父母及天然血親之兄弟姊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因此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